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體罰
第四十二屆會議(2006年)
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第19條、第28條第2款和第37條等)
一、目標
1.在2000年和2001年舉行了兩次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一般性討論日之後,兒童權利委員會決定發表一系列關於消除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的一般性意見。這是其中的第一個意見。委員會旨在指導各締約國瞭解《公約》關於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條款。一般性意見注重探討目前廣為接受和採用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形式,即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問題。
2.《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文書確認,尊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權以及依法受同等保護的兒童權利。委員會發表這項一般性意見以著重指出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迅速行動,禁止和消除所有對兒童的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並概述了各國須採取的一些立法措施及其他提高認識的措施和教育措施。
3.解決在家庭、學校及其他背景下普遍接受和容忍對兒童的體罰,不只是締約國依據《公約》承擔的一項義務。這同時也是各社會減少和防止一切形式暴力的一項關鍵性戰略。
二、背景
4.委員會從其最早的屆會起就特別關注強調兒童受保護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權利。在審查締約國的報告以及最近聯合國秘書長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研究報告中,委員會都極為關切地注意到,對兒童實行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方式具有普遍合法性且長期來得到社會認可的現象。1早在1993年,委員會在其第四屆會議報告中就指出,委員會“認識到,體罰問題對改善增進和保護兒童體制的重要性,並決定在審查各締約國報告的過程中繼續關注這一問題。”2
5.在審查締約國報告的第一個十年期間,委員會向各洲130多個國家提出了禁止在家庭和其他背景下一切體罰的建議。3委員會感到鼓舞的是,越來越多的國家正在採取適當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增強尊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權和依法受到平等保護的兒童權利。委員會悉知,到2006年已有100多個國家禁止在學校和刑事體制中對兒童實行體罰。越來越多的國家已在家內和家庭以及一切其他形式的替代照料禁止體罰。4
6.2000年9月,委員會舉行了兩個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的第一次討論。該討論日集中探討了“侵害兒童的國家暴力”問題,隨後,委員會通過了詳實的建議,包括禁止一切體罰和發起公共宣傳運動“以提高公眾認識和敏感意識,認清此領域侵犯人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對兒童的有害影響,並消除在文化上認可對使用兒童暴力的問題,從而宣導對暴力的‘零容忍’。”5
7.2001年4月,委員會通過了關於“教育的目的”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強調體罰不符合《公約》:“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例如,開展教育的方式必須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12條第1款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活。教育工作中也必須尊重第二十八條第2款中反映的對紀律措施的嚴格限制,並在學校內宣導非暴力理念。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6
8.2001年9月舉行了關於“家庭內和校內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第二次一般性討論日之後,委員會呼籲各國“依照《公約》條款要求,緊急頒佈或廢除法律,以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7
9.2000年和2001年兩個一般性討論日的另一項結果是,建議要求聯合國秘書長通過大會深入開展有關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國際研究。聯合國大會於2001年推進了這項建議。82003至2006年聯合國進行研究期間著重指出必須禁止目前一切針對兒童合法使用暴力,並著重強調兒童本身對家庭體罰現象極普遍深感擔憂,以及體罰長期以來在許多國家在校內、其他機構內流行,在刑事制度中對觸法兒童施加體罰也為合法的狀況。
三、定義
10.依照《公約》對“兒童”的界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9
11.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鞭子、棍棒、皮帶、鞋、木勺等(“拍打”、“打耳光”、“打屁股”)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踢打、搖晃或扔擲兒童;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烙燙、辱駡 (權益網註:此處應為燙傷之誤譯) 或強迫吞咽(例如,用肥皂清洗兒童的嘴,或強迫兒童吞咽辛辣作料)。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
12.在許多情況下,包括在家庭內和家中、在一切形式的替代照料內、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內,在司法體制(既作為法庭判刑,又作為刑事及其他機構施加的懲罰)中、當童工的情況中以及在社區中均會發生對兒童進行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的情事。
13.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14.委員會確認,父母撫養和照料兒童,尤其是嬰兒和幼兒,需要不斷地給予體力行動和干預行動,以對兒童進行保護。這完全有別於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不舒服或有辱人格的蓄意和懲罰性地使用武力行為。作為成年人,我們本身知道保護性的人體行動與懲罰性攻擊之間的區別;在涉及兒童的相關行為方面,要進行這種區別並不會更困難。各國的法律,明確或示意性地允許使用非懲罰性和必要的武力來保護人民。
15.委員會承認,在某些例外情況下,教師和另一些人,例如,在教養機構內從事兒童工作的人以及從事涉及觸法兒童事務的人,都有可能會面臨危險的行為,使之有理由運用合理壓制手段控制這種危險行為。在此,出於保護兒童和他人所需而採用武力,與為了懲罰採用武力兩者之間明顯有區別。隨時隨地都必須適用,在最短的必要時間內使用最小程度必要武力的原則。同時還需制定詳細的指導原則和進行培訓,既要在最大程度上減少採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又確保所使用的任何方式都是既安全,又與情況相稱的,而不是作為一種控制形式而蓄意製造痛苦。
四、人權標準和對兒童的體罰
16.在《兒童權利公約》通過之前,《國際人權憲章》,即《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項公約都堅持“人人”都有權得到對他/她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以及依法受同等保護的尊重。委員會在強調各國有義務禁止和消除一切體罰或其他一切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時指出,這是《兒童權利公約》立足的基礎。每一個人的個人尊嚴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
17.《兒童權利公約》序言確認,序言依據《聯合國憲章》原則重申《世界人權宣言》“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序言還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佈:“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
18.《公約》第37條要求各國保證:“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19條的補充和擴展。第19條要求各國“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心身摧殘、傷害或淩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在此絕不含糊地指出:“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19.此外,《公約》第28條第2款提及了學校紀律並要求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20.第19條和第28條第2款並未明確地提及體罰。《公約》的準備工作文件並沒有記錄闡明在起草會議的討論期間,對體罰問題進行過任何討論。但是《公約》與所有其他人權文書一樣,都必須被視為一項活的文書,對文書的解釋應與時俱進。自《公約》通過十七年來,通過《公約》規定的報告程式和各國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等各方面展開的研究和倡議,已更加明顯地表明瞭,兒童在其家庭、學校及其他機構中遭受體罰的情況十分普遍。
21.一旦認清了這種情況,這種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明確的獨特性質、兒童最初的依賴性和發育狀況、他們特殊的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22.委員會強調通過法律改革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對兒童的暴力和污辱性懲罰是各締約國直接和無條件的義務。委員會指出,其他條約機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都在就締約國依相關文書規定提交的報告作出的結論性意見中發表了同樣的觀點,建議禁止並採取其他措施制止學校、刑事體制,甚至有時在家庭中的體罰。例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關於“受教育權”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1999)中闡明:“委員會認為,體罰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公約序言所載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個人尊嚴。學校紀律的另一些方面也可能不符合人性尊嚴,如當眾羞辱。”10
23.各區域人權機制也譴責體罰。歐洲人權法院的一系列判決逐步展開了譴責,首先譴責刑事體制,而後譴責學校、包括私立學校,最近譴責了家中對兒童的體罰行為。11監督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對《歐洲憲章》及《修正的社會憲章》恪守情況的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認為,為遵循《憲章》就必須立法禁止不論在學校、其它各機構、兒童在家庭或任何其它地方以任何形式侵害兒童的暴力行為。12
24.美洲人權法院關於“兒童的法律地位和人權”(2002年)諮詢意見認為,《美洲人權公約》締約國“有義務……採取一切必要積極措施,不論是在兒童與公共當局之間的關係,還是與其他個人或與非政府實體之間關係中,確保兒童受到不受虐待的保護”。法院援引了《兒童權利公約》條款、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結論,以及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國家有義務保護兒童免遭包括家庭暴力之害的判決。美洲法院得出結論“國家有義務採取積極措施,全面確保有效落實兒童權利”。13
25.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委員會監督《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的執行情況。2003年,在裁定一個關於對學生判處“鞭笞”的判決的個人來文時,委員會認為,鞭笞懲罰違反了《非洲憲章》第5條所禁止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條例。非洲委員會要求所涉政府修訂法律,廢除鞭笞的刑罰,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受害者提供賠償。委員會在這項決定中闡明:“個人,尤其是某個國家政府無權就所犯罪行對個人採取人身暴力行為。這種暴力權將相當於認可國家支持《憲章》所述的酷刑,違反了人權條約的根本性質。”14兒童權利委員會高興地注意到,許多國家憲法法院和其他高級別法院作出的判決譴責在某些情況下或所有情況下對兒童施加體罰,並在大部分案件中援引《兒童權利公約》。15
26.當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審查某些締約國的報告時向它們提出了消除體罰問題時,有些政府代表有時會提出某種“合理”或“輕緩”程度的體罰是為了兒童“最大利益”的理由。委員會確認,作為一項主要的總原則,《公約》規定,在涉及兒童一切行為中,首先應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第3條第1款)。《公約》還在第18條中強調,兒童的最大利益應是父母主要關注的事。但是,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必須與整個《公約》相符,包括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義務,以及對兒童意見給予必要考慮的規定;兒童的最大利益不能用於為某些行為,包括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作辯護的理由,體罰違反兒童的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權。
27.《公約》序言申明,家庭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這與國家確保兒童與家庭其他家庭成員一樣在人的尊嚴和人身安全方面得到全面保護的義務絕無衝突。
28.第5條要求各國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在此再一次闡明,對“適當”指導和指引的解釋,必須符合整個《公約》,絕沒有任何運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紀律管束形式的理由。
29.有些人提出了基於信仰施行體罰的理由,聲稱對某些宗教案文的解釋不僅認為體罰是合理的,而且還規定了使用體罰的義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維護每個人信仰宗教的自由,但信奉宗教或信仰必須符合對他人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尊重。個人信奉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可以受到合法的限制,以保護對他人的基本人權和自由。委員會發現,在某些國家中有時一些極年幼的兒童,有時另一些被認為已經達到成年年齡的兒童,可能被判處遭受極端暴力的懲罰,包括按對某些宗教法的解釋,被判處投石擊斃刑和截肢。正如人權事務委員會和禁止酷刑委員會已著重指出的,有些懲罰顯然違反了《公約》和其他國際人權標準,必須予以禁止。
五、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
懲罰的必要措施和機制
1.立法措施
30.依據第4條發揮而成的第19條措詞清楚地闡明,立法以及其他措施都是為了國家全面履行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所需的。委員會歡迎,許多國家將《公約》或其原則融入了國內法。所有國家都列有保護公民免遭暴行的刑法。許多國家憲法和/或法律維護“人人”得到保護免遭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罰的權利,體現了國際人權標準和《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許多國家還制定了特別的兒童保護法,規定“虐待”或“淩辱”或“殘暴”行為為罪行。但是,委員會在審查各國的報告中得悉,此類法律的規定一般無法保障兒童在家庭和其他情況下得到保護,免遭所有體罰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31.委員會在審查報告時注意到,許多國家在刑法和/或民法(家庭法)中列有明確法律條款,為父母和其他照管人在“管教”兒童時採用某種程度暴力提供了辯護或理由。例如,“合法”、“合理”或“輕微”懲戒或管教行動,幾個世紀以來一直是英國習慣法的一部分內容,法國法律中規定的“管教權”也一樣。在許多國家中,這曾經一度作為丈夫懲罰妻子,主人懲罰奴隸、傭人和學徒為合法手段的辯解論點。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廢除(在法規或普通案例法中)在家庭/家中,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任何允許對兒童採用某種(例如,“合理”或“輕微”懲罰或“糾正”)程度暴力的規定。
32.有些國家列有如何實施和由誰來實施體罰的條例,具體准許在學校和其他機構中採用體罰。在少數國家中,仍然准許採用藤條或鞭子進行體罰作為法院對兒童犯罪者判處的刑罪。正如委員會一再重申的,《公約》要求廢除所有此類條款。
33.委員會注意到在某些國家,法律雖沒有明確地為體罰提供辯解或理由,然而,對兒童所持的傳統態度,意味著可准許體罰。有時法院的判決即體現出了這種態度(法院以父母或教師或其他照管人有權採用輕微“管教手段”或有採取此種手法自由為理由,就他們的侵害或虐待行為判處無罪的判決)。
34.面對在傳統上接受對兒童暴力和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現象,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僅廢除准許體罰和消除任何現有的辯護理由是不足的。除此之外,各國還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或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律管教,還是“合理的管教行為”。
35.一旦對侵害兒童行為完全適用刑法之後,兒童即得到保護,免遭不論在何時何地和不論由誰實施的體罰。但委員會認為,考慮到體罰在傳統上被接受,適用的部門專門法律――例如,家庭法、教育法、關於一切替代照顧類形式的法律和司法體制、就業法都必須明確禁止在相關情況下採用體罰。此外,教師、照管者和其他各方面的人的職業道德守則和準則及其他體制規則或章程如能強調,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的懲罰均為不合法行為,則會具有重大意義。
36.委員會還關切地感到,有報告稱存在針對童工,包括家庭雇工採用體罰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懲罰的現象。委員會重申,《公約》和其他適用的人權文書保護兒童免遭經濟剝削,而且禁止他們從事有礙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發展的任何有可能危害性工作,並要求制定某些確保有效實施這項條款的保障措施。委員會強調,在兒童從事工作的任何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切實貫徹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和/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
37.《公約》第39條要求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任何形式忽視、剝削、或淩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兒童受害者的身心康復和社會重新融合。體罰和其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有可能對兒童的身心發育和社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必須給予適當的健康和其他照料和治療。這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整體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並可酌情擴展至所涉兒童的家庭群體。規劃和提供照料和治療計畫必須採取跨學科領域的方針,對所涉專業人員開展專門的培訓。在所有與兒童治療的相關方面,兒童意見應得到應有的考慮,並在審查治療情況時亦複如此。
2.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規定的落實情況
38.委員會認為,要落實禁止一切體罰,就必須提高所有所涉者的認識,提供指導和培訓(見下文第45段及其後段落)。這就必須確保,尤其是在牽涉到父母或家庭其他親密成員施加體罰的情況下,法律的運作方式應考慮到受害兒童的最大利益。為禁止家庭內對兒童的體罰,推行的法律改革的第一個目的是預防:通過改變態度和習慣,強調兒童享有平等保護權,並為保護兒童和為推行積極、非暴力和參與性的撫養兒童形式奠定明確的基礎,以防止暴力侵害兒童。
39.為實現明確和無條件地禁止一切體罰,各締約國將需要開展不同程度的法律改革。這有可能需在涵蓋教育、少年司法和所有替代照料形式等方面的部門專門法律中制定具體的條款。然而,各國必須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的刑事法條款也適用包括家庭在內的一切體罰行為。這就可能要求締約國在刑法中制定一項新的條款。然而,民法或家庭法也可列入這樣的一項條款,禁止採用一切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一切體罰。禁止體罰條款強調,當父母或其他照管人被按照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父母或其他照管人的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家庭法還應正面強調,父母的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為兒童提供適當的指導和引導。
40.兒童與成年人一樣享有包括在家庭中免遭侵害的平等保護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被揭露的父母對子女進行體罰的案件,都會導致對父母進行起訴。法律不過問小事的原則――即法律本身不過問微不足道事件的原則――確保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成年人之間的輕微暴力行為才會提上法庭;對兒童的輕微侵害行為也同樣如此。各國必須制定出有效的報案和呈報機制。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大傷害,其目的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制止父母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
41.兒童所處的依賴性地位和家庭成員之間具有的特殊密切關係要求,在決定起訴父母或以其他方式對家庭采進行正式干預時,應極其謹慎小心。起訴父母在大部分情況下不可能符合其子女的最大利益。委員會認為,只有出於保護兒童免遭重大傷害之所需並符合受影響兒童最大利益時,才可提出訴訟或進行其他正式干預(例如,接走兒童或帶走體罰行為者)。對受害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的考慮。
42.為保護兒童體制所涉所有各面,包括員警、訴訟當局和法院提供的諮詢和培訓,都應強調這項貫徹法律的方針。指導方針也應當強調,《公約》第9條要求,兒童與其父母的任何分離,必須出於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考慮,並可在包括兒童在內的當事各方出庭情況下經依據適用法律和程式進行司法複查。當分離被視為合理時,應考慮對將兒童置於家庭環境之外的替代辦法,包括帶走體罰實施者,緩刑等方式。
43.儘管制定禁止並開展正面教育和培訓方案,當揭露出了例如,家庭之外――校內、其他機構和替代照料形式下的體罰案件時,起訴可能是合理的對應措施。對體罰實施者進行其他紀律制裁行動或解除職務的威脅,也應作為明確的威懾行動。極為關鍵的是,應向兒童以及所有情況下從事與兒童相關或兒童事務的人廣為宣傳,禁止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而一旦採取了這類懲罰做法,將受到制裁。對紀律教制度和兒童待遇的監督必須按照《公約》要求成為對所有體制和安置單位進行持久監督的一部分。所有此類安置單位中的兒童及兒童的代理都必須擁有直接和保密的聯繫管道,可獲得敏感地關注兒童的諮詢意見、倡議,甚至投訴程式,以及最終獲得訴諸法院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援助。各個兒童機構,都必須舉報和審查任何暴力事件。
3.教育及其他措施
44.《公約》第12條強調必須對兒童的發展意見給予應有考慮和採取教育及其他措施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
45.鑒於對體罰傳統上普遍被接受,因此禁止本身無法實現態度和習慣上的必要改變。必須予提高對兒童受保護權和體現兒童權法律的全面認識。根據《公約》第42條,各國承諾採取適當和積極的手段,使成年人和兒童都廣為知曉《公約》原則和規定。
46.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管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非暴力的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公約》雖無須詳細規定父母應如何處理他們與子女的關係或如何子女的引導,但是,《公約》確實提供了指導家庭內,以及教師、照顧者及其他人與兒童之間關係的原則框架。兒童的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不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關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47.《公約》強調兒童作為個人和人權持有者的地位。兒童既不是父母的財產,也不是國家的財產,更不只是一個關注的目標。本著這一精神,第5條要求父母(或在適用時,廣泛的大家庭或社區成員)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的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公約》所確認的權利。第18條強調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並闡明,“兒童的最大利益是他們主要關注的事”。根據第12條,國家必須確保兒童有權“就影響到兒童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以其根據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兒童意見應有的考慮。這就強調父母必須採取尊重兒童參與權方式的照管和教育孩子法。委員會在其關於“教育目的”的第一號一般意見中強調“以兒童為中心、有利於兒童和賦予權利的方式”,發展教育的重要性。16
48.委員會指出,各國政府、聯合國各機構、非政府組織及其他方面為父母、其他照管者和教師編制了推廣以正面、非暴力形式撫養和教育子女方面的材料和方案,現在有許多這方面的實例。17這些材料經適當改編後可用各不同國家和不同的情況。媒體在提高認識和公眾教育方面可發揮極重要的作用。要想扭轉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紀律管教方法的長期以來的依賴,必須採取持久的行動。在國家與父母和兒童之間的所有各個接觸點面,保健、福利和教育部門或早期兒童教育機構、托兒中心和學校內樹立起推廣非暴力形式父母撫育和教育的風氣。這還應當融入對教師和所有從事兒童照管和司法體制工作者的初步和在職培訓。
49.委員會提議,各國不妨尋求兒童基金會和教科文組織等各方面有關開展提高認識、公共教育和非暴力方式培訓的技術援助。
4.監測和評估
50.委員會關於“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第4、42和44條第6款)的一般措施”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強調,各締約國必須通過制定適當指數與收集充分和可靠的資料,系統地監測實現兒童權利的情況。18
51.因此,締約國應當監測其在消除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方面取得的進展,由此實現兒童受保護權。以保密方式並按適當的道德保障條款與兒童、其父母和其他照管者進行面談,開展的研究是精確地評估家庭內侵害兒童暴力形式和兒童待遇現狀的關鍵。委員會鼓勵每一個國家盡可能從代表整個人口的各群體展開/委託進行此類調研以提取基準資料,然後,通過定期間隔檢測來衡量進展情況。這些調研的結果也可成為重要的指導,用於制定普遍和針對性的提高認識運動,以及培訓從事與兒童相關或兒童事務的專業人員。
52.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還強調,通過諸如議會各委員會、非政府組織、學術機構、專業協會、青年團體和獨立的人權機構,對執行情況實行獨立監測的重要性(另見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方面的作用”19)。這些均可在監測和實現兒童受保護權,免遭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和有辱人格形式懲罰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
六、根據《公約》規定的報告要求
53.委員會期望各國在其下次根據《公約》規定提交的定期報告中列入資料,說明在家庭和其他背景下禁止和防止一切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懲罰的情況,包括關於提高認識活動和增進積極、非暴力關係,以及締約國評估全面尊重兒童受保護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情況。委員會還鼓勵聯合國各機構、國家人權機構、非政府組織及其他主管機構向委員會提供相關資料,說明體罰的法律地位和目前情況以及在消除體罰方面取得的進展情況。
1 擬定于2006年秋天向聯合國大會彙報的《聯合國秘書長關於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研究報告》。詳情見:http://www.violencestudy.org。
2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四屆會議報告,1993年10月25日,CRC/C/20,第176段。
3 委員會所有報告可在以下網址查閱:www.ohchr.org。
4 終止所有對兒童體罰的全球倡議在以下網址提供了有關體罰法律地位的報告:www.endcorporalpunishment.org。
5 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傷害兒童的國家暴力問題一般性討論日。2000年9/10月,第二十五屆會議報告,CRC/C/100,第668至688段。
6 兒童權利委員會2001年4月17日關於教育目的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CRC/GC/2001/1,第8段。
7 兒童權利委員會2001年9/10月,關於家庭中和校內傷害兒童暴力問題一般性討論日,第二十八屆會議報告,CRC/C/111,第701至745段。
8 大會第56/138號決議。
9 第1條。
10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1999年關於受教育權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41段。
11 歐洲人權委員會的一系列決定和歐洲人權法院的一系列判決都譴責了體罰;見1978年,Tyrer訴聯合王國;1982年,Campbell和Cosans訴聯合王國;1993年,Costello-Roberts訴聯合王國;1998年,A訴聯合王國。歐洲法院的判決可查閱:http://www.echr.coe.int/echr。
12 歐洲社會權利委員會,2001年關於第7條第10款和第17條的意見,《結論》XV-2號,第一卷,概覽,第26頁;從那時起,該委員會頒佈了各項結論,認定若干國家未履約,因為這些國家未能夠禁止在家庭和其他情況下的一切體罰。2005年,該委員會就根據憲章提出的集體申訴下達了裁決,認為3個國家未踐約,因為這些國家未能禁止體罰。詳情見:http://www.coe.int/T/E/Human_Rights/Esc/;同時,參閱2005年歐洲委員會發表的“防止體罰:歐洲兒童當務之急的人權”。
13 美洲人權法院2002年8月28日,OC-17/2002號諮詢意見,第87和91段。
14 美洲人權和人民權利委員會,CurtisFrancisDoebbler訴蘇丹,第236/2000(2003)號來文;見第42段。
15 例如,2002年、斐濟的上訴法院宣佈,學校和刑法體制中採用體罰做法不符合憲法。判決宣佈:“兒童擁有的權利絕不亞于成人權利。斐濟批准了《兒童權利公約》。斐濟憲法還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政府必須恪守遵重所有個人、社區和群體權利的原則。兒童按照其地位必須得到特殊保護。我們的教育機構應當是學生和平與豐富創建的維護地,不應是恐懼、虐待和損害學生的人的尊嚴的孽地”(斐濟上訴法院,NaushadAli訴政府,2002年)。1996年,義大利最高法院,羅馬最高上訴法院下達的一項判決實際禁止所有父母使用體罰。判決闡明:“……為教育目的使用暴力再不可視為合法之舉。為此有兩個原因:首先,[義大利]法律體制賦予保護個人尊嚴的絕對重要性。這包括如今擁有權利的‘未成年人’,而且他們再也不是單純受父母保護的對象,更加不再是被蔑視為父母可以任意處置的物件了。第二個原因是,作為教育的目的,採用與下列目標相悖的暴力手段,不可能達到確保兒童本著和平、容忍共存的價值觀念,和諧發展人格的目的”(1996年3月18日最高上訴法庭第六刑事庭,ForoItII1996年,407(義大利))。還請見南非憲法法院(2000年),南非Christian教育學院訴教育部長,CCT4/00;2000年(4)SA757(CC);2000年(10)BCLR1051(CC),2000年8月18日。
16 見注11。
17 委員會讚賞實例之一,即教科文組織編纂的“消除體罰:走向建設性的兒童紀律管教法”,教科文組織出版社、巴黎、2005年。這份手冊制定了以《公約》為根基的建設性紀律管教原則。手冊還包括了可在世界範圍內進行檢索的材料和方案的互聯網網址一覽表。
18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措施”,第2段。
19 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2002),“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在保護和增進兒童權利方面的作用”。
資料來源:UN Treaty Body Database
權益網註:此處辱罵,原文是scalding(燙傷),而非scolding(責罵),原英文全句中也沒有辱罵的意思,應為聯合國中文版文件的誤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