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法》2014年12月立院初審通過條文說明
2014年12月25日立法院修訂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初審通過條文、與現行條文對照及說明如下。保留協商後仍建議修正之條文亦併入下表,包括:第43條(兒少超時使用電子產品)、第90-1條(機關違反兒童優惠措施罰則)、第91條(加重提供酒、檳榔、暴力色情出版品予兒童之罰則)、第102條(應受強制親職教育情形)、第103條(違反不得報導兒少姓名罰則)、第118條(施行日期)。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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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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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納入衛生福利部職掌,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為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事項為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醫療權益。 三、因應幼托整合,幼稚園已更名為幼兒園,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幼稚教育」配合修正為「學前教育」。 四、為維護未滿十五歲之工作者之身心健康,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前開人員提供勞務,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身心健康後始可為之,以保障其勞動條件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五、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業務移撥至文化部,爰刪除第二項第九款,並修正第二項第十六款所定文化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六、現行第二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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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身分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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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無血緣關係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主要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媒合。惟現行法僅規定法院認可兒少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雖訂有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之試養流程,但本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無法享有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育兒福利措施。 二、考量收養影響兒少身分權益甚鉅,為協助兒少適應新環境,儘早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少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或漸進式接觸,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三、為配合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次遞移,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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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福利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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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一歲以下高風險早產兒照護品質及降低嬰兒死亡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及辦理追蹤、訪視、關懷服務,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醫療權益,並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另其後款次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引款次。 |
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訂保母專業訓練課程名稱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檢查事項。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檢查等應予配合之義務。 五、為避免已登記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適任情事,而持續提供服務,並使其管理規定之授權範圍更為明確,爰於現行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廢止及撤銷登記事項;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僅就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收退費事項予以規定而非規定收退費基準,為求明確,爰酌修文字,並配合增訂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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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條件。 三、為維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之工作權益,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前開原因消滅後仍得提供服務。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第一項消極資格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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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況違常等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於第一項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二款事實消失或已不共同居住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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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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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
(王育敏委員等23人) 一、第一項第四款乃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危險駕駛行為,非屬可供應之物質或物品。爰修正第三項,明訂任何人不得供應予兒童及少年之物質、物品,不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二、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或傳播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物品,爰新增第四項,將該款移列至本條,俾統一規範。 |
(盧秀燕委員等29人) 一、鑒於我國近年來由於電子類產品(俗稱3C)的普及,使我國兒童及少年之近視比率大幅提高,我國學童在未上國中前竟已有高達六成的學童近視!長時間使用電子類產品,除了導致近視,更對兒童及少年的身心發展產生影響,容易注意力不集中,影響社交溝通能力,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產生社會問題,故學者專家及醫師均不建議讓兒童長時間接觸電子類產品,爰提案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長時間沉迷於電子類產品」列入兒童及少年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惟今日乃一科技便利之社會,若明訂違反新增之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於執法上難度較高,故宜修正第二項規定,僅規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 三、上述新增之第五款之電子類產品,其日常取得方式較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來的容易,且今日乃一電子類產品充斥周遭之科技社會,兒童及少年接觸電子類產品之機會大增(例如行動電話),故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予兒童及少年。 四、而科技發展瞬息萬變,法律條文訂立之程序繁瑣,費時較長,若將電子類產品之種類認定、使用標準及管理規則等明定於法律之中,將可能在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法律規範因不足以涵蓋,修法不及而產生漏洞,故新增第四項,將相關管理辦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另行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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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 二、為使兒少閱聽權益之保障能事權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改列於本條規範。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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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網際網路防護機制之規範體系得以統一,爰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改增列於本條。 |
第四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
第四十七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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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礟、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修正,爰刪除本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 二、使兒童及少年處於立即發生危險或傷害的環境,例如:將兒少棄置於國道高速公路或快車道上,不僅使兒少倍感驚恐、不知所措,更可能對其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導致兒少受傷或死亡。爰新增第十二款,禁止任何人以迫使或誘使之方式,使兒少處於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三、為配合刪除原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及新增第十二款之規定,依序調整後續款次。 |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第五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一、因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修正,已將本條「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之情事另行規範,實有區隔本條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適用之必要。 二、爰修正本條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獨留兒少」之獨立規定,俾使法體系明確。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建構完整兒童及少年保護服務網絡,以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強化責任相關人員的通報機制,加強及早發現問題、及早處遇的保護功能。 三、由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前雖已建置服務網絡,然而實務運作面仍存在專業的差異性及溝通互動的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第一線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具通報責任的體認,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依據。 |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法定責任通報人員,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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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七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利現行兒童及少年各項補助與扶助審核作業之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之負擔,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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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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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第七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修第一項所引條項之款次。 二、為使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課後照顧班、中心辦理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查證之資訊蒐集及查詢工作更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考量勞工子女受照顧權,以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與兒童人權息息相關,為使第四項所定之審議會更具代表性,爰增列勞工團體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保障兒童權益。 四、第二項未修正。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不檢」定義不明,實務上難以認定,爰修正以第四十九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為消極資格要件,予以具體規範。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受照顧權,且不損害人民之工作權,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全。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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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逾期未改善之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緩並限期改善,命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之資格,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另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家長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三、增訂第四項以避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有關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檢查之規定,及落實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管理及輔導之制度,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則。五、增訂第六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之規定,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六、增訂第七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者之罰則,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王育敏委員等17人) 一、本條新增。 二、日前報載有補習班八人座之廂型車,竟違法超載17名學童,且此非單一個案,近年來各縣市政府屢屢查獲安親班、補習班之交通車有違規超載或以不合格車輛接送學生等情形,一旦發生事故,參加課後照顧、補習之兒童及少年安全堪慮。 三、查現行第二十九條條文僅授權教育部會同交通部針對幼童專用車、學校校車、補習班及安親班接送車等各類交通車,訂定管理辦法,卻未明定違反管理辦法之罰則。反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除就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並針對超載幼童、未配置隨車人員等重大違法行為,明定罰鍰規定;相形之下,本法對於違法之公私立學校、安親班或補習班交通車,並無任何處罰,顯有疏漏,亦難有效嚇阻違法業者。 四、爰此,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增訂本條文,規定公私立學校之校車、補習班及安親班之接送車,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辦法,明定對負責人之罰鍰額度及連續處罰,以維護兒少人身安全。另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針對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另訂管理規範及罰則,故本條規範對象排除幼兒園負責人,併予敘明。 |
(鄭汝芬委員等34人) 一、本條新增。 二、幼童專用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可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反觀公私立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違反管理辦法時,卻無罰則。為促進兒童及少年乘坐交通載具之安全,明定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管理辦法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公布其名稱或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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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九十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陳怡潔委員等16人) 一、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對於供應酒或檳榔給兒童及少年者,加重其罰則。 二、增訂第五項,對於違法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應公布提供人或出賣人姓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收警惕之效,要求企業善盡社會責任。 |
(王育敏委員等23人) 一、為統一規範本法中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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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為統一規範本法中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以資明確。 二、配合原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裁罰規定,調整至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五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九十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配合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裁罰規定移列至第四十六條之一,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統一規範,以資明確。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配合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一,爰刪除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罰則。 |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法定責任通報人修正納入罰則。 |
第一百零一條 (刪除)。 |
第一百零一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情節嚴重者,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一、本條刪除。 二、命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規定,統一於第一百零二條規範。 |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
第一百零二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處罰,其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條或前項規定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王育敏委員等23人) 一、按親職教育之目的,係在增進父母教養子女之知識能力,進而改善親子關係,具有輔導性質。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如缺乏正確之親職知識與能力,即可能出現管教失當之情形。 二、爰修正第一項,於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有違反照顧保護兒少義務之情形時,一律強制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偏差之親職教養觀念,增進其親職能力。 三、酌修第二項文字。 四、為落實親職教育輔導,爰修正第三項,針對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者,提高罰鍰上限。 五、另考量家長之經濟能力各不相同,針對經濟困難之家庭若處以罰鍰,恐加重其經濟負擔。爰增訂第四項,經評估為家庭經濟困難者,如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得免處罰鍰。 |
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〇年〇月〇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第一百零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行政院版)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故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現行第一項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有修正必要,爰將廣播、電視之處罰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其餘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臻明確。二、另因廣播、電視媒體一經播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內容即構成違法,無從沒入或移除、下架等,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其具體措施涵蓋應停止播送或修正違法內容,如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仍未改正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俾臻周延。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修文字。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修文字。 |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王育敏委員等22人)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酌修文字。 (行政院版)明定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依各該條文原定施行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