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兒童權利與環境(重點是氣候變遷)
關於兒童權利與環境(重點是氣候變遷)的第26號一般性意見(2023年) *
一. 導言
1.全球的三重危機,即氣候緊急情況、生物多樣性崩塌和遍布各地的污染,其程度之嚴重、規模之大,在全球對兒童權利構成了緊迫和系統性的威脅。以不可持續的方式開採和使用自然資源,加上污染和廢物造成的普遍污損,對自然環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加劇了氣候變化,加重了水、空氣和土壤的有毒污染,導致了海洋酸化,破壞了生物多樣性和所有生命賴以生存的生態系統。
2.兒童為提請人們注意這些環境危機所做的努力提供了動力,推動了本一般性意見的產生。在2016年關於兒童權利與環境的一般性討論日上,兒童踴躍發表意見,委員會從中受益匪淺。為支持為一般性意見開展的諮商進程,一個由12名年齡在11至17歲之間的諮商員組成的多元、專門的兒童諮商小組透過線上調查、焦點小組以及面對面的國家和區域諮商,收到了來自121個國家的兒童提出的16,331份意見。
3.參加諮商的兒童報告了環境退化和氣候變遷對其生活和社區的負面影響。他們主張,自己有權在清潔、健康和永續的環境中生活: 「環境就是我們的生命。 」「成年人 [應該]停止為不屬於他們的未來做出決定。[我們]才是解決氣候變遷的關鍵手段,因為這關係到 [我們的]生命。 」「我想告訴[成年人],我們就是你們的後代,如果你們把地球給毀了,我們將在哪裡生活? !”[1]
4.兒童人權維護者作為改變的推動者,為人權和環境保護做出了歷史性的貢獻。他們的地位應該得到承認,他們關於採取緊急和果斷措施解決全球環境損害問題的要求應該得到實現。
5.雖然本一般性意見的重點是氣候變化,但其適用範圍不應局限於任何特定的環境問題。今後可能還會出現新的環境挑戰,例如與技術和經濟發展以及社會變革有關的挑戰。各國應確保向所有相關利益攸關方,特別是兒童,廣泛傳播本一般性意見,並提供多種語言和格式,包括適合兒童年齡的版本和無障礙版本。
6.採取基於兒童權利保護的環境方針,需要充分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的所有兒童權利。
7.在基於兒童權利的方針中,實現兒童權利的過程與結果同樣重要。兒童作為權利持有人,有權受到保護,不因環境損害而權利受到侵犯,並有權作為環境行動者得到承認和充分尊重。在採取這種方針時,應特別注意處境不利的兒童在享有和伸張權利方面所面臨的多重障礙。
8.清潔、健康和永續的環境本身既是一項人權,也是充分享有許多兒童權利所必需的。相反,環境退化,包括氣候危機的後果,會對這些權利的享有,特別是對處境不利的兒童或生活在極易受氣候變遷影響地區的兒童享有這些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兒童行使其表達、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權、知情權和受教育權、參與和發表意見權以及獲得有效補救權,可以帶來更符合人權、因而也更具雄心和效力的環境政策。這樣,兒童權利和環境保護就形成了良性循環。
B.關於人權與環境的國際法的演變
9.《公約》第2 4條第2款(c)項明確涉及環境問題,其中規定各國有義務採取措施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第2 9條第1款(e)項規定,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自從《公約》通過以來,兒童權利與環境保護之間廣泛的相互聯繫已越來越多地得到人們的接受。鑑於前所未有的環境危機及由此產生的對實現兒童權利的挑戰,需要對《公約》作出動態的解釋。
10.委員會注意到與《公約》解釋有關的努力,包括: (a ) 大會[2] 和人權理事會[3]承認享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環境的人權;( b) 人權與環境框架原則[4];( c)《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和《巴黎協定》等國際環境法下現有的和不斷演變的規範、原則、標準和義務;( d) 承認人權與環境之間關係的區域層級的法律發展和判例; ( e) 國際協定、區域和國家法院的判例、國家憲法、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政策都以某種形式承認享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環境的權利。[5]
C.代際公平與後代
11.委員會承認代際公平原則和後代的利益,參加諮商的絕大多數兒童都提到了這一點。雖然現在生活在地球上的兒童的權利需要立即得到緊急關注,但不斷來到這個世界的兒童也有權最大限度地實現他們的人權。除了《公約》規定的與環境有關的直接義務之外,各國還須對因其現在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可預見的環境威脅負有責任,而這些威脅的全部影響可能在幾年甚至幾十年內都不會顯現。
D.目標
12.在本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的目的是:
(a) 強調迫切需要解決環境退化對享有兒童權利的不利影響,特別需要關注氣候變遷問題;
(b) 促進對兒童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權利的全面了解;
(c) 明確各國承擔的《公約》義務,並就應對環境損害的立法、行政和其他適當措施提供權威性指導,特別關注氣候變遷問題。
二. 《公約》規定的與環境有關的具體權利
13.兒童權利跟所有人權一樣,都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關聯的。一些權利尤其受到環境退化的威脅。另一些權利則在保障兒童與環境相關的權利上扮演重要角色。例如,受教權便是一項具有兩重性的權利。
A.不受歧視權(第2條)
14.各國有義務實際防止直接和間接的環境歧視,提供保護和補救。整體來看,兒童,特別是某些兒童群體,由於多重和交叉形式的歧視,他們在享有權利方面面臨更大的障礙;歧視理由包括《公約》第2條明確禁止的理由和該條提到的「其他身分」 。環境損害對某些兒童群體,特別是對原住民兒童、少數群體兒童、殘疾兒童和生活在易受災害或氣候影響環境中的兒童,產生了歧視性的影響。
15.各國應收集分類數據,確定環境傷害對兒童的不同影響,更了解各種問題的相互交織,特別關注面臨風險最大的兒童群體,並根據需要執行特別措施和政策。各國必須確保所有涉及環境議題的立法、政策和方案,不論是在內容上或執行方式上,都不會有意或無意地歧視兒童。
B.兒童的最大利益(第3條)
16.涉及環境問題的決定通常關係到兒童,在通過和執行涉及環境問題的決定時,包括在通過和執行法律、法規、政策、標準、準則、計劃、戰略、預算、國際協定和提供發展援助時,應把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因素。在涉及環境問題的決定可能對兒童產生重大影響時,宜採用較為詳細的程序來評估和確定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兒童切實有效的參與提供機會。
17.在確定兒童的最大利益時,應評估在發生環境損害時使兒童面臨獨特風險的具體情況。評估兒童最大利益的目的應該是,確保兒童充分切實享有所有權利,包括享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環境的權利。各國不僅應保護兒童免受環境損害,而且還應確保他們的福祉和發展,同時也應考慮未來發生風險和損害的可能性。[6]
18.所有執行措施的採納,也應遵循一個確保將兒童最大利益列入首要考慮的程序。應運用兒童權利影響評估來評估所有執行措施(如任何擬議的政策、立法、法規、預算或其他涉及兒童的行政決定)對環境的影響,這項評估也應輔助持續監測和評估各項措施對兒童權利影響的工作。
19.對於兒童的最大利益與其他利益或權利之間的潛在衝突,應在認真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解決。決策者應適當考慮將兒童最大利益放在首位,分析和權衡所有相關各方的權利和利益。各國應考慮到,有這樣一種可能性,即個別在短期內看似合理的涉及環境問題的決定,如果考慮到這些決定將在兒童的整個生命過程中對他們造成的全面傷害,則在整體上可能會變得不合理。
C.生命、生存與發展權(第6條)
20.生命權受到環境退化,包括氣候變遷、污染和生物多樣性喪失的威脅,而這些威脅與貧窮、不平等和衝突等阻礙實現這項權利的其他根本性挑戰密切相關。各國應採取積極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遭可預見的過早死亡或非自然死亡,免遭可能因作為和不作為以及企業行為體的活動而對他們生命造成的威脅,並享有有尊嚴的生命權。[7]這種措施包括採用和切實執行環境標準,例如與空氣品質和水質、食品安全、鉛接觸和溫室氣體排放有關的標準,以及所有保護兒童生命權的其他適當和必要的環保措施。
21.《公約》第6條規定的國家義務也適用於環境條件引起的結構性和長期性挑戰,這些挑戰可能導致對生命權的直接威脅,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來應對這種環境條件,例如,以永續的方式使用滿足基本需求所需的資源,保護健康的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需要採取特別保護措施,防止和減少環境條件造成的兒童死亡,並保護弱勢群體。
22.環境退化增加了兒童在武裝衝突中因流離失所、飢荒和暴力增加而面臨的權利遭到嚴重侵犯的風險。在武裝衝突時期,各國應根據國際承諾,禁止發展或保留未爆彈以及生物、化學和核武殘留物,並確保清理受其污染的地區。
23.環境退化會危及兒童充分實現其發展潛力的能力,並會對《公約》規定的其他一系列權利產生影響。兒童的發展與他們所居住的環境密不可分。健康環境對發展的益處包括,有機會體驗戶外活動、與自然環境(包括動物世界)互動玩耍。
24.幼兒由於其獨特的活動模式、行為和生理,特別容易受到環境危害的影響。在尤其脆弱的發育窗口期接觸有毒污染物,即使是低水平的接觸,也很容易破壞大腦、器官和免疫系統的成熟過程,並在兒童期及以後,有時是在很長的潛伏期之後,引起疾病和損傷。環境污染的影響甚至可能持續到後代。各國應始終如一地明確考慮到在生命早期接觸有毒物質和污染的影響。
25.各國應對兒童期的每個階段有所認識,並應認識到每個階段對隨後的成熟和發展階段的重要性以及兒童在每個階段的不同需求。為了創造一個有利於發展權的最佳環境,各國應始終如一地明確考慮不同年齡的所有兒童生存、發展和茁壯成長所需的所有因素,以充分發揮其潛力,並設計和實施經過實踐證明的介入措施,著手解決人的一生中的各種環境決定因素。
D.表達意見權(第1 2條)
26.兒童認為環境議題對他們的生活非常重要。兒童的聲音是一股強大的全球環保力量,他們的觀點為各級環境事務決策增添了相關的視角和經驗。從很小的時候起,兒童就可以提高環境解決方案的質量,例如,對環境危害預警系統的效力等問題提供寶貴的見解。在設計和執行措施應對從根本上影響兒童生活的重大長期環境挑戰時,應積極主動地徵求兒童的意見,並給予應有的重視。兒童可利用藝術、音樂等創意表達方式參與並表達自己的意見。可能需要提供額外的支持和特別策略,以增強殘疾兒童、少數群體兒童和生活在困難地區的兒童等處境不利兒童的權能,使他們能夠行使發表意見的權利。數位環境和數位工具,如加以謹慎使用,同時適當注意數位包容方面的問題,可增進與兒童的諮商,擴大他們切實參與環境事務的能力和機會,包括集體開展倡導活動。[8]
27.各國必須確保建立適合兒童年齡、安全、無障礙的機制,以便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各級就可能影響兒童的立法、政策、法規、項目和活動進行環境決策的所有階段,定期聽取兒童的意見。為使兒童能夠自由、積極、切實有效地參與,應向他們提供環境教育和人權教育、適合其年齡和無障礙的信息、充足的時間和資源以及有利的扶持性環境。他們應該了解環境相關諮商的結果,以及他們的意見如何得到考慮的回饋,如果他們在環境方面的表達意見權被忽視,則可以利用顧及兒童特徵的申訴程序和補救辦法。
28.在國際層面,各國、政府間組織和國際非政府組織應協助兒童協會和兒童領導的組織或團體參與環境決策過程。各國應確保將其對兒童表達意見權的義務納入國際環境決策過程,包括國際環境法文書的談判和執行工作。加強青年參與環境決策過程的努力應容納兒童。
E.表達、結社與和平集會自由(第13和第15條)
29.世界各地的兒童正在單獨和集體採取行動,透過彰顯氣候變遷的後果等方法保護環境。各國應尊重並保護兒童在環保方面的表達、結社與和平集會自由權,包括提供安全有利的環境以及能讓兒童切實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法律和體制框架。兒童的表達自由、結社與和平集會自由權不應受到任何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所必需。
30.行使表達自由權或參與環境議題抗議活動的兒童,包括兒童環境人權維護者,常面臨威脅、恐嚇、騷擾和其他嚴重報復。各國必須保護兒童的權利,包括為兒童在學校和其他場所組織的維護人權的活動提供一個能夠增強權能的安全環境。各國、警察等國家行為體以及包括教師在內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接受培訓,以了解兒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確保兒童能夠安全享有這些權利的措施。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除法律規定和必要的限制外,不對成立和加入社團或參與環境抗議活動施加任何限制。不應濫用法律,包括誹謗和中傷的法律,來壓制兒童權利。各國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通過和實施保護兒童人權維護者的法律。各國應針對侵害兒童表達、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權的行為提供有效補救。
31.各國應促進、承認和支持兒童對環境永續性和氣候正義的積極貢獻,將其作為公民和政治參與的重要手段,兒童可藉此進行談判,要求實現自己的權利,包括享有健康環境權,並讓國家承擔責任。
F.取得資訊權(第13和第17條
32.獲取資訊對於兒童及其父母或照顧者了解環境損害對兒童權利的潛在影響至關重要。這也是實現兒童就環境議題表示觀點、表達意見和獲得有效補救的權利的一個重要先決條件。
33.兒童有權獲得準確和可靠的環境訊息,包括氣候和環境損害的原因、影響和實際及潛在來源、適應對策、相關氣候和環境立法、法規、氣候和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政策和計劃以及可持續生活方式選擇方面的資訊。這些資訊使兒童能夠了解他們在身邊與廢物管理、回收和消費行為有關的方面可以做些什麼。
34.各國有義務提供環境資訊。資訊的傳播方法應適合兒童的年齡和能力,旨在克服各種障礙,如文盲、殘疾、語言障礙、距離以及獲取資訊和通訊技術的機會有限。各國應鼓勵媒體傳播有關環境的準確資訊和資料,例如,兒童及其家人在發生氣候變遷相關災害時可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
G.免受一切形式暴力的權利(第19條)
35.環境退化,包括氣候危機,是一種針對兒童的結構性暴力,可以導致社會和家庭分崩離析。貧窮、經濟和社會不平等、糧食不安全和被迫流離失所狀態加劇了兒童遭受暴力、虐待和剝削的風險。例如,貧困家庭對環境相關衝擊,包括海平面上升、洪水、旋風、空氣污染、極端天氣事件、荒漠化、毀林、乾旱、火災、風暴和生物多樣性喪失等氣候變遷造成或加劇的衝擊的抵禦能力較弱。這種衝擊造成的經濟困難、糧食和清潔水短缺以及脆弱的兒童保護系統會破壞家庭的日常生活,給兒童帶來額外負擔,並使他們更容易遭受性別暴力、童婚、切割女性生殖器做法、童工、綁架、販運、流離失所、性暴力和剝削,也更容易被招募加入犯罪、武裝和(或)暴力極端主義團體。必須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的身心暴力,免於目睹家庭暴力或對動物施加的暴力。
36.對兒童服務進行投資,可大幅減少全世界兒童面臨的整體環境風險。各國應採取跨部門措施,著手解決與環境退化相關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的驅動因素。
H.享有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第24條)
37.健康權包括享有實現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所需的各種設施、商品、服務和條件,包括健康的環境。這項權利取決於能否享有《公約》規定的其他許多權利,同時對於享有這些權利也是不可或缺的。
38.正如《公約》第2 4條第2款(c)項明確承認的那樣,環境污染是對兒童健康的一個重大威脅。然而,在許多國家,污染往往被忽視,其影響也被低估。缺乏飲用水、衛生設施不足和室內空氣污染對兒童的健康構成嚴重威脅。過去和現在的工業活動造成的污染,包括接觸有毒物質和危險廢物,對健康的威脅更為複雜,往往在接觸後很久才產生影響。
39.氣候變遷、生物多樣性喪失和生態系退化是實現兒童健康權的障礙。這些環境因素往往相互作用,加劇了現有的健康差距。例如,氣候變遷導致的氣溫上升增加了病媒傳播疾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風險,增加了空氣污染物的濃度,阻礙了大腦和肺部的發育,加劇了呼吸道疾病。氣候變遷、環境污染和有毒物質,這些都是生物多樣性驚人喪失和人類健康所依賴的生態系統退化的主要驅動因素。具體影響包括,對兒童免疫系統發育至關重要的微生物多樣性減少,具有長期影響的自體免疫疾病日益普及。
40.空氣污染和水污染、接觸包括化學肥料在內的有毒物質、土壤和土地退化以及其他類型的環境損害提升了兒童死亡率,特別是5歲以下兒童的死亡率,並導致疾病流行、大腦發育受損以及隨後的認知缺陷。兒童過度承擔了氣候變遷的影響,包括缺水、糧食無保障、病媒傳播和水傳播疾病、空氣污染加劇以及因突發事件和緩發事件造成的身體創傷。[9]
41.另一個令人關切的問題是,環境損害,包括氣候變遷相關事件,造成了兒童目前和預期的心理社會和精神健康狀況。環境損害與兒童心理健康(如憂鬱症和生態焦慮症)之間正在出現明顯的聯繫,這需要公共衛生部門和教育部門採取應對和預防方案予以緊急關注。
42.各國應將解決與兒童有關的環境健康問題的措施納入與健康和環境相關的國家計畫、政策和策略。立法、監管和體制框架,包括涉及企業部門的法規,應實際保護兒童生活、學習、遊戲和工作場所的環境健康。環境健康標準應符合現有最佳科學和所有相關國際準則,如世界衛生組織制定的準則,並應嚴格執行。在製定和執行環境協定以應對兒童健康所面臨的跨界威脅和全球性威脅時, 《公約》第2 4條規定的國家義務也應適用。
43.健康權包括受環境損害影響的兒童獲得高品質的公共衛生和保健設施、商品和服務,應特別關注得不到充分服務和難以接觸到的人口,並特別注意在全國範圍內提供高品質的孕產婦產前保健。設施、方案和服務應具備應對環境健康危害的能力。健康保護也適用於兒童過健康生活所需的條件,如安全的氣候、安全清潔的飲用水和衛生設施、永續能源、適當的住房、營養充足和安全的食物以及健康的工作條件。
44.獲得高品質的數據對於充分防範氣候和環境健康風險至關重要。各國應評估環境損害對健康的地方性影響、全國性影響和跨界影響,包括死亡和發病的原因,同時考慮到兒童的整個生命週期以及他們在生命每個階段所面臨的脆弱性和不平等。應確定優先關注事項、氣候變遷的影響和新出現的環境健康問題。除了透過常規衛生資訊系統收集的數據之外,還需要進行研究,例如,縱向的組群研究和對孕婦、嬰兒和兒童的研究,以掌握關鍵發育窗口期的風險。
I.社會保障權和適當生活水準權(第26和第27條)
45.兒童有權利得到適合他們身心、精神、道德和社會成長的生活水準。清潔、健康和永續的環境是實現這項權利,包括享有適當住房、糧食安全以及安全清潔的飲用水和衛生設施的權利的先決條件。[10]
46.委員會強調,應以可持續的方式實現享有適當住房、糧食、水和衛生設施的權利,包括在物質消費、資源和能源使用以及空間和自然佔用方面採用可持續的方式。
47.兒童暴露在環境損害中,這既有直接原因,也有結構性原因,而且會加劇了兒童的多維貧窮的影響。在環境領域,《公約》第2 6條所保證的社會保障特別重要。委員會敦促各國在社會保障政策和社會保護最低標準中納入一些內容,為兒童及其家庭提供保護,使其免受環境衝擊和緩發損害,包括氣候變遷的危害。各國應在最容易遭受環境風險的地區加強以兒童為中心的扶貧方案。
48.兒童,包括流離失所兒童,應能獲得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適當住房。住房應具有永續性和抗災能力,不應建在受污染的地點或面臨環境退化高風險的地區。住房應有安全且永續的能源,以用於烹飪、取暖、照明和適當的通風,並且沒有黴菌、有毒物質和煙霧。應對廢棄物和垃圾進行有效管理,保護兒童免受交通擁堵、過度噪音和過度擁擠的影響,並提供安全飲用水及可持續的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設施。
49.如果事先沒有提供適當的替代住所,就不應強迫兒童搬遷,包括與解決能源問題和(或)作為氣候變遷減緩和適應行動的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相關的搬遷。對兒童權利影響進行評估應成為此類計畫的先決條件。應特別注意保護原住民兒童的傳統土地,保護自然環境的質量,使他們能夠享有自己的權利,包括適當生活水準權。[11]
50.委員會強調,在氣候和環境相關事件以及與武裝衝突局勢有關的跨界遷移和移民情形中,國際合作尤其重要,以及各國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兒童不受歧視地享有《公約》規定的權利。相關部門在決定接納入境和審查國際保護申請時,應考慮環境退化(包括氣候變遷)的影響造成的兒童權利受到侵犯的風險,特別要考慮到食物或衛生服務不足對兒童造成的特別嚴重的後果。各國不應將兒童及其家人驅逐到他們會因環境退化的不利影響而面臨嚴重侵犯人權行為的真實風險的任何地方。
J.受教權(第28條及第29條第1款(e)項)
51.教育是基於兒童權利的環境方針的基石之一。兒童強調,教育有助於保護他們的權利和環境,有助於提高他們對環境損害的認識和準備;然而,受教育權極易受到環境損害的影響,因為環境損害可能導致學校關門、停學,導致輟學,導致學校和遊戲場所被毀。
52.《公約》第2 9條第1款(e)項要求教育兒童的目的在於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這項規定應結合第2 8條來理解,以確保每個兒童都有權利接受反映環境價值的教育。[12]
53.基於權利的環境教育應具有變革性和包容性,以兒童為中心,與兒童友善,並能增強兒童權能;應致力於發展兒童的人格、才智和能力,承認尊重自然環境與《公約》第2 9條第1款所載的其他道德價值之間的密切關係,並且既面向當地,也面向全球。[13]學校課程應適合兒童特定的環境、社會、經濟和文化背景,並促進對受環境退化影響的其他兒童的情況的了解。教材應提供具有科學準確性、適合兒童發展程度和年齡的最新環境資訊。所有兒童都應具備必要的技能,以應對生活中可能遇到的環境挑戰,如災害風險和與環境相關的健康影響,包括根據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對這些挑戰進行批判性反思、解決問題、作出周全的決定並透過可持續的生活方式和消費等方式承擔環境責任的能力。
54.環境價值應反映在對教育領域的所有專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中,包括教育中使用的教學方法、技術和手段,反映在學校環境以及培養兒童從事綠色就業。環境教育超出了正規學校教育的範圍,涵蓋了大量的生活經驗和學習內容。戶外學習等探索性、非正式的實用方法,是實現這項教育目標的首選方式。
55.各國應建立安全、健康、有韌性的基礎設施,以進行有效的學習。這包括確保有上學的步行路線和自行車路線以及公共交通,學校和替代教學設施的地點在遠離污染源、洪水、山體滑坡和其他環境危害(包括受污染場所)的安全距離之外,建造有適當供暖和製冷設施的大樓和教室,並提供充足、安全和可接受的飲用水[14] 和衛生設施。環境友善學校設施,例如使用再生能源照明和供暖的設施、菜園等,可以使兒童受益,並確保各國遵守其環境義務。
56.在缺水、沙塵暴、熱浪和其他惡劣天氣事件期間和之後,各國應確保學生,特別是偏遠社區或農村社區的兒童能夠去學校上學,或考慮替代教學方法,如流動教育設施和遠距教學。應優先考慮在未充分服務的社區對學校進行氣候防禦和翻修工作。各國應確保盡快為流離失所人口提供替代住房,以確保學校不會被用作庇護所。在應對已受武裝衝突影響地區的惡劣天氣事件所造成的緊急情況時,各國應確保學校不成為武裝團體活動的目標。
57.各國應認識到並著手解決環境退化對兒童教育造成的過度的間接影響和連鎖反應,特別關注於性別問題有關的情況,如來自面臨環境衝擊和壓力的家庭的兒童因家庭經濟負擔增加而輟學。
K.原住民兒童和少數群體兒童的權利(第30條)
58.原住民兒童受到生物多樣性喪失、污染和氣候變遷的影響尤為嚴重。各國應認真考慮毀林等環境損害對傳統土地和文化以及自然環境品質的影響,同時確保原住民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各國必須採取措施,讓原住民兒童及其家人切實參與應對環境損害,包括氣候變遷造成的損害的工作,同時適當考慮到原住民文化和傳統知識的概念,並將其納入減緩措施和適應措施。雖然原住民社區的兒童面臨著獨特的風險,但是,如果傳統知識得到傳承和支持,那麼,他們也可以充當教育者和倡導者的角色,運用傳統知識減少當地災害的影響、增強抗災能力。對於屬於非原住民少數群體的兒童的權利,也應採取類似的措施,因為他們的權利、生活方式和文化特性與自然密切相關。
L.休息、遊戲、閒暇和娛樂的權利(第31條)
59.遊戲和娛樂對兒童的健康和福祉至關重要,可促進創造性、想像力、自信、自我效能以及身體、社會、認知和情緒力量與技能的培養。遊戲和娛樂有助於學習的各個方面,對兒童的全面發展至關重要,[15] 為兒童探索和體驗自然世界和生物多樣性提供了重要機會,有益於他們的心理健康和福祉,並有助於他們了解、欣賞和愛護自然環境。
60.相反,不安全和危險的環境有損於實現《公約》第3 1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是兒童健康、發展和安全的風險因素。兒童需要在家附近沒有環境危害的包容性遊戲空間。氣候變遷的影響加劇了這些挑戰,而氣候變遷帶來的家庭收入壓力可能減少兒童休息、休閒、娛樂和遊戲的時間和能力。
61.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確保所有兒童都能不受歧視地在安全、清潔和健康的環境中,包括在自然空間、公園和遊樂場中玩耍和從事娛樂活動。在農村和城市的公共規劃中,應適當考慮兒童的意見,並優先考慮創造促進兒童福祉的環境。應考慮:(a) 透過安全、負擔得起和無障礙的交通工具,提供進入綠地、大型開放空間和大自然的機會,供人玩耍和娛樂;(b) 創造一個安全的當地環境,供自由玩耍,沒有污染,沒有危險化學物質和廢物;(c) 採取道路交通措施,包括設計優先供兒童玩耍、步行和騎車的地帶,以減少住宅、學校和遊樂場附近的污染程度。
62.各國應制定法律、法規和準則,並輔以必要的預算撥款及有效的監督和執行機制,以確保第三方遵守《公約》第3 1條,包括為所有玩具和遊戲及城鄉發展項目中的娛樂設施制定安全標準,特別是有關有毒物質的安全標準。在氣候變遷所造成的災害時,應採取措施恢復和保護這些權利,包括透過創建或恢復安全空間,鼓勵遊戲和創造性表達,以提高韌性,實現心理復原。
三. 享有清潔、健康、永續環境的權利
63.兒童有權享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的環境。這項權利隱含在《公約》中,特別是與第6條所規定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第2 4條所規定的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權利(包括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的權利),第2 7條所規定的享有適當生活水準的權利,以及第2 8條所規定的受教育的權利,包括第29條規定的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直接相關。
64.這項權利的實質要素對兒童極為重要,因為這些要素包括乾淨的空氣、安全和穩定的氣候、健康的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安全和充足的水、健康和可持續的食物以及無毒的環境。[16]
65.為了實現兒童的這項權利,委員會認為各國應立即採取下列行動:
(a) 改善空氣質量,減少戶外和室內空氣污染,防止兒童死亡,特別是5歲以下兒童死亡;
(b) 確保安全和充足的水和衛生設施以及健康的水生生態系統,以防止水傳播疾病在兒童中流傳;
(c) 改造工業化農業和漁業,生產健康和永續的食品,以防止營養不良,促進兒童的生長和發育;
(d) 公平地逐步淘汰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的使用,確保能源的公平和公正過渡,並對再生能源、能源儲存和能源效率進行投資,以應對氣候危機;
(e) 養護、保護和恢復生物多樣性;
(f) 防止海洋污染,禁止將危害兒童健康和海洋生態系統的物質直接或間接投放到海洋環境;[17]
(g) 密切監管並視情況消除對兒童健康有極大不利影響的有毒物質,特別是發育神經毒素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排放。[18]
66.程序要素,包括獲取資訊、參與決策和對兒童友好的司法救助,加上有效的補救措施,對於增強兒童權能,包括透過教育增強兒童權能,使其成為自己命運的主宰,具有同等重要性。
67.各國應將兒童享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環境的權利納入國家立法,並採取適當措施落實這項權利,以加強問責。這項權利應納入所有涉及兒童的決定和措施,包括與教育、休閒、遊戲、綠色空間使用、兒童保護、兒童健康和移民現像有關的政策以及執行《公約》的國家框架。
四. 一般執行措施(第4條)
A.各國尊重、保護及實現兒童權利的義務
68.為尊重、保護和實現兒童權利,各國必須確保有一個清潔、健康和永續的環境。尊重兒童權利的義務要求各國避免造成環境損害而侵害兒童權利。各國應透過監管工商企業等方法,保護兒童免受其他源頭和第三方造成的環境損害。締約國也有義務透過建立包容性的預警系統等辦法,防止環境危害對兒童權利的影響並提供補救,即使這種威脅是人類無法控制的。各國必須採取緊急步驟履行義務,推動、促進兒童享有自己的權利,包括享有清潔、健康和可持續環境的權利,並作出相應規定,例如向清潔能源過渡,並採取戰略和方案確保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69.各國有盡責義務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保護兒童免遭可合理預見的環境損害和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同時適當注意預防原則。這包括評估政策和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找出和預防可預見的損害,在不可預防的情況下減輕這種損害,並規定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以糾正可預見的損害和實際損害。
70.各國還有義務尊重、保護和落實兒童行使的環境權。尊重兒童權利的義務要求各國不得採取任何行動限制兒童就環境相關事項表達意見的權利,不得阻礙兒童獲得準確的環境信息,並保護兒童免受有關環境風險的錯誤信息,免受暴力或其他報復的風險。落實權利的義務要求各國消除社會上對兒童表達意見權的否定態度,並幫助兒童實際參與環境決策。
71.各國必須採取審慎、具體和有針對性的步驟,包括制定基於科學並符合與環境健康和安全有關的國際準則的法律、政策、戰略或計劃,避免採取對兒童保護不足的倒退措施,爭取實現兒童充分實際享有環境權利,包括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
72.各國有義務在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範圍內,必要時在國際合作的框架內,投入財政、自然、人力、技術、體制和資訊資源,實現與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19]
73.各國在遵守國際法規定的任何義務,包括其加入的多邊環境協定所載義務的前提下,仍然享有酌處權,可依現有資源在確定適當的環境保護水平和實現其他社會目標之間達成合理的平衡。不過,這種迴旋餘地受到《公約》規定的國家義務的限制。兒童比成年人更有可能遭受環境退化的嚴重傷害,包括不可逆轉的終身後果和死亡。鑑於國家的照顧責任更大,因此,國家應制定和執行環境標準,保護兒童免受這種過度和長期的影響。[20]
74.各國應確保收集關於環境損害的可靠、定期更新的分類資料和研究,包括與氣候變遷有關的損害的風險和對兒童權利的實際影響。此類數據和研究應包括環境損害對兒童權利的影響,特別是對不同年齡的人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水平的影響的縱向數據,並應為各級環境立法、政策、方案和計劃的制定和評估工作提供參考,而且應公佈於眾。
B.兒童權利影響評
75.所有擬議的和已經生效的與環境有關的立法、政策、項目、法規、預算和決定,都需要根據《公約》第3條第1款進行嚴格的兒童權利影響評估。各國應要求在實施前和實施後,評估對環境和氣候可能產生的直接和間接影響,包括對兒童享有權利的跨界影響和累積影響,包括生產影響和消費影響。
76.不論是將兒童權利影響評估納入環境影響或綜合影響評估的框架,還是將其作為一項單獨的評估,都應對照《公約》規定的所有相關權利,特別考慮到環境決定對兒童,尤其是對幼兒和其他風險最大的兒童群體的不同影響,包括綜合和不可逆轉的短期、中期、長期影響、互動和累積的影響以及對兒童不同階段的影響。例如,擁有大量礦物燃料工業的國家應對其相關決定對兒童的社會經濟影響進行評估。
77.兒童權利影響評估應在決策過程中、在決策的關鍵階段以及在所採取措施的後續行動中儘早進行。這種評估應在兒童的參與下進行,並應適當考慮兒童和主題專家的意見。調查結果應以兒童易於理解的語言和兒童使用的語言公佈。
C.兒童權利與企業部門
78.企業有責任尊重兒童的環境權。國家有義務保護兒童權利不受第三人(包括企業)的侵害。[21]
79.商業活動是重大環境破壞的一個來源,助長了侵害兒童權利的行為。例如,危險物質和有毒物質的生產、使用、排放和處置,礦物燃料的開採和燃燒,工業空氣和水污染以及不可持續的農業和漁業做法造成了這種破壞。企業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溫室氣體排放,對兒童權利產生了不利影響,並造成了與氣候變遷後果相關的對兒童權利的短期和長期侵犯。商業活動和經營的影響可能會有損於兒童及其家庭適應氣候變遷影響的能力(例如出現土地退化時),從而使氣候更加承壓。各國應透過分享和提供現有技術,並對商業運作和價值鏈施加影響,以預防、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從而加強實現兒童權利的工作。
80.各國有義務提供一個框架,透過行之有效的、顧及兒童的法律、法規、執法和政策以及補救、監測、協調、協作和宣傳措施,確保企業尊重兒童權利。各國應要求企業進行兒童權利盡責調查程序,以查明、防止、減輕和說明其對環境和兒童權利的影響。這種盡責調查是一項評估風險的進程,即將注意力放在環境損害風險嚴重並可能成為現實的地方,同時特別注意某些兒童群體,如童工所面臨的風險。一旦兒童被確認為受害者,便應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其健康和發展受到進一步損害,並及時有效地充分和切實修復所造成的破壞。
81.委員會建議企業與包括兒童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合作,制定盡責程序,將兒童權利影響評估納入其業務範圍。行銷標準應確保企業不透過洗綠或漂綠的做法,即透過對防止或減緩環境損害所做的努力作不實描述來誤導消費者,特別是兒童。
D.訴諸司法和獲得補救
82.應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以糾正侵權行為、促進社會正義。[22] 儘管兒童在若干環境和氣候變遷案件中衝鋒在前,而且《公約》承認兒童為權利持有人,但由於兒童的地位,他們在許多國家獲得起訴資格時遇到障礙,這限制了他們在環境方面伸張自己權利的手段。
83.各國應為兒童提供訴諸司法的途徑,包括對兒童友好、考慮到性別因素和包容殘疾人的申訴機制,以確保他們在環境損害方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能夠訴諸有效的司法、準司法和非司法機制,包括以兒童為中心的國家人權機構。這包括消除兒童自己提起訴訟的障礙,調整起訴資格規則,並授權國家人權機構受理兒童的申訴。
84.應建立機制,處理據稱即將發生或可預見的傷害以及過去或現在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各國應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所有兒童,包括受其境內發生的國家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跨界損害影響的境外兒童,都能不受歧視地隨時利用這些機制。
85.各國應規定集體申訴,如集體訴訟和公共利益訴訟,[23] 並延長因環境損害而侵害兒童權利的訴訟時效。
86.由於跨界影響、因果關係和累積影響,環境損害案件十分複雜,因此需要有效的法律代理。訴訟往往是一個漫長的過程,而且超國家機構通常要求在提出申訴之前用盡國內補救辦法。兒童應能獲得免費的法律援助和其他適當援助,包括法律援助和有效的法律代理,並有機會在影響他們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訴訟中發表意見。各國應考慮採取額外措施,降低兒童尋求補救的費用,例如,保護兒童免受不利的繳付訟費命令的影響,以限制兒童就環境問題提起公益訴訟的經濟風險。
87.為加強追責並幫助兒童在環境問題上訴諸司法,各國應探討各種方案,為在變數眾多而資訊不足的情況下確定因果關係,將沉重的舉證責任從兒童原告身上移開。
88.在涉及可能造成或助長侵犯兒童權利的工商企業的案件,特別是涉及跨界和全球影響的案件中,兒童獲得補救可能尤其困難。只要國家與相關行為之間存在合理聯繫,國家就有義務建立非司法機制和司法機制,為工商企業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包括因其域外活動和業務而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提供獲得有效補救的途徑。根據國際標準,企業應建立或參與有效的申訴機制,幫助權利受到侵害的兒童。各國也應確保設立監管機構,監測侵犯行為,並為與環境損害有關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提供充分的補救。
89.適當的賠償涉及環境和受影響兒童兩個方面,包括恢復原狀、充分的賠償、抵償、康復和保證不再發生,包括提供醫療和心理援助。補救機制應考慮到兒童尤其易受環境退化的影響,包括損害可能不可逆轉且具有終生性質。賠償應迅速進行,以便對正在發生和今後發生的侵犯行為加以限制。鼓勵採用新穎的補救辦法,例如下令設立代際委員會,由兒童積極參與其中,以確定和監督減緩和適應氣候變遷影響的措施的快速實施。
90.應透過批准《關於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等方法,提供訴諸適用的國際和區域人權機制的途徑。應向兒童、家長、照顧者和從事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廣泛宣傳這些機制及其使用方法。
E.國際合作
91.各國有義務透過國際合作單獨或聯合採取行動,尊重、保護和落實兒童權利。 《公約》第4條強調,執行《公約》是世界各國的一項合作活動,[24] 充分實現《公約》規定的兒童權利在某種程度上取決於各國如何互動。氣候變遷、環境污染和生物多樣性喪失顯然是全球對兒童權利的緊迫威脅的例子,需要各國共同努力,要求所有國家盡可能廣泛地開展合作,並參與有效和適當的國際應對行動。[25]每個國家的國際合作義務部分取決於其國情。在氣候變遷方面,這些義務應根據不同的國情,考慮到溫室氣體的過去和目前的排放量、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概念和各國各自的能力,並以此為適當指導,[26] 同時要求已開發國家依照《公約》第4條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技術和財政援助。各國應進行國際合作,以確保制定和實施兒童權利的標準與環境盡責程序一致。
92.總體而言,已開發國家已承諾支持採取行動,按照國際商定的氣候和生物多樣性資金目標,透過促進綠色技術轉移和為環保措施提供資金,著手解決發展中國家面臨的相互交叉的全球環境挑戰。 《公約》應成為全球環境決策,包括各國的國際減緩、調適以及損失和損害策略的一個核心考量。[27]捐助國與環境有關的方案應建立在權利的基礎上,而接受國際環保資金和援助的國家應考慮將援助的很大一部分專門分配給以兒童為重心的方案。應審查並更新執行準則,以考慮各國對兒童權利的義務。
93.各國應確保國際環保資金機制和國際組織支持的環保措施尊重、保護並積極爭取落實兒童權利。各國應遵循《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將評估對兒童傷害風險的標準和程序納入新的環境相關項目的規劃和實施工作,並採取措施減輕損害風險。各國應進行合作,支持建立和實施相關程序和機制,為侵害兒童這方面權利的行為提供有效補救。
94.各國應真誠合作,制定並資助全球應對措施,著手解決弱勢人群所遭受的環境損害,同時特別注意保障兒童的權利,因為他們特別容易受到環境相關風險的影響,並著手解決突發和緩發氣候失調對兒童、其所在社區和國家造成的破壞性影響。各國應開展合作,投資於預防衝突和維持和平的努力,這將發揮積極影響,有助於減輕武裝衝突可能對兒童造成的任何環境損害,並應在建立和平和建設和平過程中考慮兒童的意見。
五. 氣候變遷
A.減緩
95.委員會呼籲所有國家根據其人權義務緊急採取集體行動,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過去和目前的主要排放國尤其應率先做出減排努力。
96.在履行控制全球暖化的國際承諾方面裹足不前,這使兒童面臨持續並迅速增加的傷害,而這種傷害與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增加以及由此造成的氣溫上升有關。科學家警告說,一旦超過臨界點,某些影響就無法避免,這會對兒童權利造成可怕和不確定的風險。要避免達到臨界點,就需要採取雄心勃勃的緊急行動,降低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
97.減緩目標和措施應基於現有最佳科學,並定期進行審查,以確保最遲在2050年以防止傷害兒童的方式實現碳淨零排放。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已表明,必須在近期加快減緩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比工業化前水平高1.5°C以下,而國際合作、公平和基於權利的方針於實現雄心勃勃的減緩氣候變遷目標至關重要。[28]
98.各國在根據《公約》確定其減緩措施是否適當時,應注意到需要防止和處理這些措施的任何潛在不利影響,並考慮到以下標準:
(a) 減緩目標和措施應明確顯示如何尊重、保護和落實《公約》所規定的兒童權利。各國在編製、通報和更新國家自主貢獻時,應透明且明確地專注於兒童權利。[29]這項義務也延伸到其他進程,包括兩年期透明度報告、國際評估和審查以及國際諮商和分析;[30]
(b) 各國負有減緩氣候變遷的單獨責任,以履行《公約》和國際環境法規定的義務,包括《巴黎協定》中的承諾,即到2030年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比工業化前水平高出2°C以下,並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比工業化前水平高出1.5°C之內。[31] 減緩措施應考慮到為保護兒童權利不受持續和不斷惡化的侵犯所需的總減排量,反映每個締約國在全球減緩氣候變遷努力中的公平份額。每個國家,加上所有國家共同努力,應盡可能根據最大雄心、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的能力,不斷加強氣候承諾。高收入國家應繼續率先採取實現整體經濟的絕對減排目標,所有國家都應根據各自不同的國情,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兒童權利的方式加強減緩措施;[32]
(c) 連續的減緩措施和最新的承諾應代表各國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增加的努力,[33] 同時銘記防止災難性氣候變遷、防止損害兒童權利的時限較短,需要採取緊急行動;
(d) 短期減緩措施應考慮到,延遲迅速逐步淘汰礦物燃料將導致累積排放量增加,從而對兒童權利造成更大的可預見的損害;
(e) 減緩措施不能依賴於今後透過未經證實的技術從大氣中清除溫室氣體。各國現在應優先考慮迅速和有效的減排措施,以支持兒童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充分享有自己的權利,並避免對自然造成不可逆轉的破壞。[34]
99.作為防止進一步破壞和風險的減緩措施,各國應停止補貼公共或私人行為方對不符合溫室氣體低排放路徑的活動和基礎設施的投資。
100.已開發國家應協助開發中國家規劃和實施減緩措施,以幫助弱勢兒童。這種援助可包括提供資金、技術專門知識和信息,以及其他專門有助於防止氣候變遷對兒童造成損害的能力建設措施。[35]
B.適應
101.由於氣候變遷對兒童權利的影響正在加劇,因此必須緊急大幅增加顧及兒童特徵、促進性別平等並包容殘疾的適應措施的設計和執行以及相關資源。各國應查明兒童在水和衛生設施、醫療保健、保護、營養和教育等兒童基本服務的可近性、品質、公平性和可持續性方面與氣候變遷相關的脆弱性。各國應加強其法律和體制框架的氣候適應能力,並確保其國家適應計畫和現有的社會、環境和預算政策透過協助其管轄範圍內的兒童適應氣候變遷不可避免的影響,著手解決與氣候變遷相關的風險因素。這類措施如:在易發生風險的環境中加強兒童保護系統,提供充足的水、衛生設施和醫療保健以及安全的學校環境,加強社會安全網和保護框架,同時優先考慮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健康的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在支持抗災能力和減少災害風險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
102.在採取調適措施,包括減少災害風險、備災、因應及復原措施時,應適當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應有能力理解氣候相關決定對兒童權利的影響,並有機會實際有效參與決策過程。調適措施的設計和執行都不應歧視高風險兒童群體,如幼兒、女孩、殘疾兒童、移民兒童、原住民兒童以及貧困兒童或武裝衝突中的兒童。各國也應採取更多措施,確保受氣候變遷影響的弱勢兒童能夠享有自己的權利,包括著手解決造成脆弱性的根本原因。
103. 調適措施應透過維持生計、保護學校和發展可持續的水管理系統等辦法,既要減少短期影響,也要減少長期影響。為保護兒童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不受極端天氣事件等迫在眉睫的威脅,必須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建立預警系統,提高基礎設施(包括學校、水和衛生設施及衛生基礎設施)的實體安全和抗災能力,以減少氣候變遷相關災害的風險。各國應制定應急計劃,例如採取措施,為所有人提供包容性的預警系統、人道援助以及獲得食物、水和衛生設施的管道。在製定調適措施時,也應考慮相關的國家和國際標準,如《2015-2030年仙台減災框架》所載標準。調適框架應著手解決氣候變遷所造成的移民和流離失所現象,並列入確保對這些問題採取基於兒童權利的方針的規定。如果出現氣候變遷造成損害的迫在眉睫的威脅,如極端天氣事件,則各國應確保立即傳播所有訊息,使兒童及其照顧者和社區能夠採取保護措施。各國應加強兒童及其社區對減少和預防災害風險措施的認知。
C.損失和損害
104.在《巴黎協定》中,締約方強調必須避免、最大限度地減少和應對氣候變遷不利影響相關損失和損害。從人權的角度來看,氣候變遷的不利影響已導致重大損失和損害,尤其是對發展中國家的人民而言。
105.與氣候相關的損失和損害影響兒童及其權利的方式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直接影響包括洪水和暴雨等突發極端天氣事件,以及乾旱等緩發事件,導致《公約》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間接影響可能包括國家、社區和家長被迫從教育和醫療保健等預定方案中撥出資源,以應對環境危機。
106.在這方面,必須承認,損失和損害是除減緩和適應之外的氣候行動的第三大支柱。鼓勵各國注意,從人權角度看,損失和損害與獲得補救權和賠償原則(包括歸還、補償和恢復原狀)密切相關。[36]各國應採取措施,包括透過國際合作,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著手解決影響享有《公約》規定的權利的損失和損害。
D.企業與氣候變遷
107.各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適當和合理的措施,保護兒童權利免受工商企業造成或延續的與氣候變遷有關的損害,而企業有責任尊重與氣候變遷有關的兒童權利。各國應確保企業迅速減少排放,並應要求企業,包括金融機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和兒童權利盡責調查程序,以確保企業查明、防止、減輕和說明如何應對氣候變遷對兒童權利的實際和潛在不利影響,包括生產和消費相關活動所產生的風險以及與其價值鍊和全球業務有關的風險。[37]
108.只要國家與有關行為之間存在合理的聯繫,母國就有義務處理工商企業域外活動和業務對兒童權利造成的任何損害和與氣候變遷有關的風險,並應使兒童能夠因權利受到侵犯而獲得有效補救。這包括開展合作,確保跨國經營的工商企業遵守旨在保護兒童權利免受氣候變遷相關損害的適用環境標準,並為其他國家的調查和訴訟程序提供國際援助與合作。[38]
109.各國應鼓勵,特別是鼓勵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從國家機構獲得大量支持和服務的企業,對可再生能源、能源儲存和能源效率進行可持續投資和使用。各國應執行累進稅制,並對公共採購合約採取嚴格的永續性要求。[39]各國還可以鼓勵社區控制能源的生產、管理、傳輸和分配,以提供更多、更負擔得起的再生技術,並提供永續能源產品和服務,特別是在社區內提供。
110.各國應確保其在貿易或投資協定下的義務不妨礙其履行人權義務的能力,並確保此類協定促進快速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和採取其他措施,包括透過促進對再生能源的投資,減緩氣候變遷的原因和影響。[40]應定期評估因執行協定而造成的氣候變遷對兒童權利的影響,以便酌情採取糾正措施。
E.氣候資金
111.國際氣候資金提供者和接受國都應確保氣候資金機制立足於符合《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的基於兒童權利的方針。各國應確保氣候資金機制都是維護而非侵犯兒童權利,提高兒童權利義務與經濟發展等其他目標之間的政策一致性,並強化政府、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企業和受影響社區(特別是兒童)等利害關係人在氣候資金中的角色劃分。
112.根據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原則,在應對氣候變遷的努力中需要考慮到各國的國情。已開發國家應與發展中國家合作,根據各國所做的與氣候有關的國際承諾,為維護兒童權利的氣候行動提供氣候資金。具體而言,儘管包括永續發展融資機制在內的各種融資機制之間存在聯繫,但已開發國家提供的氣候資金應該是透明的,是對支持兒童權利的其他資金流的補充,並進行適當核算,包括避免重複計算等追蹤方面的挑戰。
113.已開發國家需要緊急共同解決當前的氣候資金缺口。目前的氣候資金分配過度傾向於減緩措施,而犧牲了適應措施以及損失和損害措施,這對居住在需要更多適應措施的環境中的兒童和麵臨適應措施的局限性的兒童產生了歧視性影響。各國應彌合全球氣候資金缺口,確保以平衡的方式為各項措施提供資金,同時考慮到適應措施、減緩措施、損失和損害措施以及技術援助和能力建設等範圍更廣的執行手段。各國在決定所需的全球氣候經費總額時,應考慮有據可查的社區需求,特別是保護兒童及其權利的需要。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氣候資金應採用贈款而不是貸款的形式,以避免對兒童權利產生負面影響。
114.各國應確保並便利受影響社區,特別是兒童,了解有關氣候資金支持的活動,包括就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的可能性。各國應下放氣候資金的決策權,以加強受益社區,特別是兒童的參與,並規定氣候資金的批准和提供須經過兒童權利影響評估,以防止和解決為可能導致侵犯兒童權利的措施提供資金的問題。
115.兒童在呼籲各國採取集體行動。為編寫本一般性意見而參加諮商的兩名兒童說: 「各國政府應開展合作,減少氣候變遷。」「他們需要認可我們,並說, '我們聽到了你們說的話;這就是我們解決這個問題所要做的'。”[41]
*委員會第九十三屆會議(2023年5月8日至26日)通過。
[1]請參閱https://childrightsenvironment.org/reports/.
[6] 關於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1 6(e) 、第71和第74段。
[7] 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生命權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2018年),第62段。
[8] 關於與數位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2021年) ,第16和第18段。
[9] 例如,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第六次評估報告,面向決策者的摘要,圖SPM.1 , 數據顯示氣候變遷對2020年出生的人的過度、累積的長期影響。
[10]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水權的第15號一般性意見(2002年),第3段;兒童權利委員會關於兒童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健康的權利問題的第15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48段。
[11] 關於原住民兒童及其在《公約》下的權利的第11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4和第3 5段。
[12] 關於教育的目的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第13段。
[13] 同上,第2、第12和第13段。
[14]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2002年),第12(c)( i )段及第16(b)段。
[15] 關於兒童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的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 ,第9和第14(c)段。
[16] 見A/74/161 、 A/75/161 、 A/76/179 、 A/ HRC /40/55 、 A/ HRC /46/28和A/ HRC /49/53 .
[17] 《保護東北大西洋海洋環境公約》 ,第2.2(a)條。
[19]關於實現兒童權利的公共預算編制的第19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75段。
[21] 關於商業部門對兒童權利影響方面國家義務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 ,第28 、第42和第82段。
[22] 關於執行《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措施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24段;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三款。
[23]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68段;第25號一般性意見(2021年),第44段。
[24] 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60段。
[25]《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序言部分;人權理事會第26/27和第29/15號決議。
[26] 《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 ,序言部分及第三條第1款; 《巴黎協定》,第二條第二款;人權理事會第26/27和第29/15號決議。
[27] 《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 ,第四條第5款; 《巴黎協定》,第九條第一款。
[28] 請參閱https:// www.ipcc.ch /assessment-report/ ar6 / .
[29] 《巴黎協定》,第四條第二款。
>[30]同上,第十四條第四款。
[31] CRC/C/88/D/1 0 4/2 0 19 ) ,第10.6段。另請參閱Sacchi等人訴巴西( CRC/C/88/D/1 0 5/2 0 19 ) 、 Sacchi等人訴法國( CRC/C/88/D/1 0 6/2 0 19 ) 、 Sacchi等人訴德國( CRC/C/88/D/1 0 7/2 0 19 ) 、 Sacchi等人訴土耳其( CRC/C/88/D/1 0 8/2 0 19 ) 。
[32] 《巴黎協定》,第四條第四款。
[33] 同上,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三款。
[34]《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 ,第四條第1款(h)-(j)項及第2款(b)項; 《巴黎協定》,序言部分及第四條第八款、第十二和第十三條。
[35] 《巴黎協定》,第十三條第九款。
[37]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62段。
[38]同上,第43和44段。
[39] 同上,第27段。
[40]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國家在工商活動中履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的第24號一般性意見(2017年),第1 3段。
[41] 請參閱https://childrightsenvironment.org/reports/.
資料來源:UN Treaty Body Datab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