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
關於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 (2021年)
一. 導言1.本一般性意見徵求了兒童的意見,他們報告說,數字技術對他們當前的生活和他們的未來至關重要:“通過數字技術手段,我們可以從世界各地獲得資訊”;“[數字技術]説明我瞭解如何認識自己的各個主要方面”;“在你悲傷時,互聯網可以幫助你看到為你帶來快樂的事物。”[1]
2.數字環境在不斷發展和擴大,它囊括了資訊和通信技術,包括數字網路、內容、服務和應用、互聯的設備和環境、虛擬和增強現實、人工智慧、機器人、自動化系統、演算法和資料分析、生物識別和植入技術等。[2]
3.數字環境在兒童生活的大多數方面變得越來越重要,包括在危機時期也是如此,這是因為,包括教育、政府服務和商業在內各種社會職能越來越依賴數字技術。數字技術為實現兒童權利提供了新的機會,但也帶來了這些權利遭到侵犯或踐踏的風險。在徵求意見期間,兒童表達了這樣的觀點,即數字環境應對他們安全和公平地參與社會生活提供支援、促進和保護:“我們希望政府、科技公司和教師幫助我們管理網上那些不可信的資訊”;“我想弄清楚我的資料到底會用於做什麼……為什麼要收集我的資料?我的資訊是如何被收集的?”;“我……擔心我的資料被共用”。[3]
4.在數字環境中,每個兒童的權利都必須得到尊重、保護和實現。數字技術的創新以廣泛和相互依存的方式影響著兒童的生活和他們的權利,即使在兒童自己不上網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積極使用數字技術可以支持兒童實現他們的各種公民、政治、文化、經濟和社會權利。但是,如果不能實現數字包容,現有的不平等可能會加劇,而且可能會出現新的不平等。
5.本一般性意見結合了委員會審查締約國報告的經歷、委員會關於數字媒體和兒童權利的一般性討論日的內容、人權條約機構的判例、人權理事會和理事會特別程式的建議、與各國、專家和其他利益攸關方就概念說明和草案預稿進行的兩輪協商,以及與幾個區域28個國家709名在各種環境下生活的兒童進行的國際協商的內容。
6.本一般性意見應與委員會其他相關一般性意見及其《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執行準則》一併閱讀。
二. 目標
7.在本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對締約國應如何在數字環境方面執行《公約》作了解釋,並結合在數字環境中促進、尊重、保護和實現所有兒童權利的機會、風險和挑戰,就有關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提供了指導,以確保各締約國充分遵守在《公約》及其各任擇議定書之下承擔的義務。
三. 一般性原則
8.以下四項原則提供了一個視角,應該通過這個視角來看待《公約》規定的所有其他權利的落實情況。這些原則應作為指南,用於確定需要採取哪些措施,為實現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提供保障。
A.不歧視
9.不受歧視的權利要求締約國確保所有兒童以對他們有益的方式,平等有效地進入數字環境。[4]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克服數字排斥。這包括在專門的公共場所為兒童提供免費和安全的接入,並投資於政策和方案,以支持所有兒童在教育環境、社區和家中以負擔得起的方式獲取和理性使用數字技術。
10.兒童可能因不能使用數字技術和服務,或因使用這些技術而收到仇恨言論或遭受不公平待遇,結果受到歧視。如果導致資訊過濾、特徵分析或決策的自動化程式是基於與兒童有關的帶有偏見的資料、不完整或以不公平方式取得的資料,則可能會出現其他形式的歧視。
11.委員會呼籲各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防止基於性別、殘疾狀況、社會經濟背景、族裔或民族血統、語言或任何其他原因的歧視,以及對少數群體和土著兒童、尋求庇護的兒童、難民和移民兒童、男、女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和間性兒童、販運或性剝削受害兒童和倖存的兒童、接受替代照料的兒童、被剝奪自由的兒童以及處於其他脆弱處境的兒童的歧視。需要採取具體措施,消除女童因性別面臨的數字鴻溝,並確保特別關注可接入性、數字素養、隱私和網路安全等問題。
B.兒童的最大利益
12.兒童的最大利益是一個動態的概念,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評估。[5]數字環境最初並不是為兒童設計的,但它在兒童的生活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締約國應確保在提供、監管、設計、管理和使用數字環境的所有行動中,將每個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
13.締約國應讓監督落實兒童權利的國家和地方機構參與這類行動。在考慮兒童的最大利益時,締約國應考慮到兒童的所有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資訊的權利、不受傷害的權利和對他們的意見給予適當考慮的權利,並確保對兒童最大利益的評估和所適用的標準的透明度。
C.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
14.數字環境提供的機會對兒童的發展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可能對兒童的生活和生存至關重要,特別是在危機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和發展權免受威脅。與內容、聯繫、行為和合同有關的風險,除其他外,包括暴力和性內容、網路攻擊和騷擾、賭博、剝削和虐待(包括性剝削和性虐待),以及宣傳或煽動自殺或危及生命的活動,包括由被認定為恐怖分子或暴力極端主義分子的罪犯或武裝團體實施的這類行為。締約國應查明和應對兒童在不同情況下面臨的新風險,包括為此聽取他們對面臨的特定風險的性質的看法。
15.使用數字設備不應造成傷害,也不應取代兒童之間或兒童與父母或照顧者之間的面對面互動。締約國應特別關注技術在兒童生命早期的影響,此時大腦的可塑性最強;此外,社會環境,特別是兒童與父母和照顧者之間的關係,對塑造他們的認知、情感及社會發展至關重要。取決於技術的設計、目的和用途,開始的幾年可能需要採取預防措施。應向父母、照料兒童者、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相關行為者提供關於正當使用數字設備的培訓和建議,同時考慮關於數字技術對兒童的發展,特別是在兒童和青少年早期神經發育關鍵期的影響的研究。[6]
D.尊重兒童的意見
16.兒童報告說,數字環境為他們提供了對影響他們的問題發表意見的重要機會。[7] 數字技術的使用有助於兒童在地方、國家和國際層面的參與。[8] 締約國應提高對兒童表達意見的數字手段的認識,促進利用這些數字手段,並為兒童在與成人平等的基礎上(在需要時以匿名方式)進行參與提供培訓和支援,以便他們能夠單獨和作為一個群體有效地宣導自己的權利。
17.在制定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的立法、政策、方案以及開發服務和培訓時,締約國應讓所有兒童參與進來,傾聽他們的需要,並對他們的意見予以適當重視。應該確保數字服務提供者積極與兒童接觸,採用適當的保障措施,並在開發產品和服務時適當考慮他們的意見。
18.鼓勵締約國利用數字環境,就相關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與兒童協商,並確保他們的意見得到認真考慮,確保兒童的參與不會導致不當監測或資料收集,侵犯其隱私權、思想和意見自由權。締約國應確保協商進程納入接觸不到技術或缺乏技術的使用技能的兒童。
四. 不斷發展的能力
19.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將其作為一項促進原則,推動兒童逐漸獲得能力、理解力和能動力的過程。[9] 這一過程在數字環境下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兒童可以更獨立地參與這一環境,不受父母和照顧者的監督。與兒童參與數字環境相關的風險和機會取決於他們的年齡和發展階段。締約國無論是在設計對該環境中的兒童進行保護的措施,還是便利兒童進入該環境的措施時,都應以這些考慮因素為指導。在設計適合年齡的措施時,應該參考來自各學科的最佳和最新研究成果。
20.締約國應考慮兒童及其能動性在現代世界中不斷變化的情況,考慮兒童的能力和理解力,這些能力在各個技能和活動領域發展不平衡,還應考慮所涉風險的不同性質。這些考慮因素必須與在有支持的環境中行使權利的重要性,以及個人經歷和個人情況的範圍等因素相平衡。[10] 締約國應確保數字服務提供者提供適合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的服務。
21.締約國有義務在家長和照顧者履行育兒責任時向其提供適當協助,應根據這一義務,提高家長和照顧者對有必要尊重兒童不斷發展的自主權、能力和隱私的認識。應該支援家長和照顧者獲得數字素養,並認識到兒童面臨的風險,以説明他們落實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權利,包括受保護的權利。
五. 締約國的一般執行措施
22.要落實兒童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權利,以及在這一環境中保護兒童,需要廣泛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預防性措施。
A.立法
23.締約國應根據國際人權標準,審查、通過和更新國家的立法,以確保數字環境符合《公約》及其各項任擇議定書規定的權利。在技術進步和新興實踐的背景下,立法應該保持相關性。締約國應要求使用兒童權利影響評估,將兒童權利納入與數字環境有關的立法、預算分配和其他行政決定,並宣導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公共機構和企業採用這類影響評估。[11]
B.全面的政策和戰略
24.締約國應確保與兒童權利有關的國家政策專門處理數字環境問題,還應實施相應的規章、行業守則、設計標準和行動計畫,應對所有這些工作進行定期評估和更新。這類國家政策的目的應該是讓兒童有機會通過參與數字環境受益,並確保他們安全地進入數字環境。
25.國家保護兒童的政策應納入對兒童的網路保護。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護兒童免受風險侵害,包括免受網路攻擊以及在數字技術支援下對兒童的網上性剝削和性虐待,確保調查這類犯罪,並為受害兒童提供補救和支援。還應滿足處境不利或脆弱兒童的需要,包括提供對兒童友好的資訊,在必要時將資訊翻譯成相關少數群體的語言。
26.締約國應確保在兒童接觸數字環境的所有場所,包括在家中、教育場所、網吧、青年中心、圖書館以及健康和替代照料場所,運行有效的線上保護兒童機制,並實施保障政策,同時尊重兒童的其他權利。
C.協調
27.為處理數字環境對兒童權利的交叉影響,締約國應確定一個政府機構,負責協調中央政府各部門和各級政府之間與兒童權利有關的政策、指導方針和方案。[12]這一國家協調機制應與學校和信通技術部門接觸,並與企業、民間社會、學術界和不同組織合作,在跨部門、國家、區域和地方各個層面落實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權利。[13] 該機制應根據需要,利用政府內外的技術和其他相關專業知識,並對其履行義務的成效進行獨立評估。
D.資源配置
28.締約國應調集、分配和利用公共資源,落實法律、政策和方案,以充分實現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的權利;應加強數字包容,這是應對數字環境對兒童生活日益增長的影響、促進平等獲得服務和連接以及服務和連接的可負擔性所必需的。[14]
29.如果資源來自商業部門或來自國際合作,締約國應確保其自身的任務、收入的籌集、預算分配和支出不受協力廠商的干擾或破壞。[15]
E.資料收集和研究
F.獨立監測
31.締約國應確保國家人權機構和其他適當的獨立機構的任務涵蓋數字環境中的兒童權利,並確保這些機構能夠接受、調查和處理兒童及其代表的申訴。[17] 如果有負責監測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活動的獨立監督機構,則國家人權機構應與這類機構密切合作,以有效履行與兒童權利相關的任務。[18]
G.傳播資訊、提高認識和培訓
32.締約國應傳播有關數字環境中兒童權利的資訊,並開展相關的提高認識宣傳,特別側重那些行動對兒童有直接或間接影響者。締約國應加強針對兒童、家長和照顧者、普通公眾和政策制定者的教育方案,以促進他們瞭解與數字產品和服務相關的機會和風險所涉兒童權利問題。此類方案應包括以下方面的資訊:兒童如何從數字產品和服務中受益及發展數字素養和技能;如何保護兒童隱私和防止兒童受害;如何識別線上上或線下受到傷害的兒童並作出適當反應。此類方案應從相關研究以及通過與兒童、家長和照顧者的協商汲取資訊。
33.從事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以及包括技術行業在內的商業部門應該接受培訓,專題包括數字環境如何在多種情況下影響兒童的權利,兒童在數字環境中行使權利的方式,以及他們如何獲取和使用技術等。他們還應接受在數字環境中適用國際人權標準的培訓。締約國應確保為從事各級教育工作的專業人員提供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入職前和在職培訓,支援他們獲取相關知識、發展技能和實踐。
H.與民間社會的合作
34.締約國應系統地讓民間社會,包括由兒童領導的團體和從事兒童權利領域工作的非政府組織,以及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團體參與制定、執行、監測和評估與兒童權利有關的法律、政策、計畫和方案。還應確保民間社會組織能夠落實與促進和保護數字環境中的兒童權利有關的活動。
I.兒童權利與工商業部門
35.工商業部門,包括非營利組織,在提供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服務和產品時,直接和間接地影響兒童的權利。企業應該尊重兒童的權利,防止侵犯兒童與數字環境相關的權利,並對侵權行為予以補救。締約國有義務確保企業履行這些責任。[19]
36.締約國應採取措施,包括制定、監測、實施和評估立法、規章和政策,確保企業履行義務,防止其網路或線上服務被用於導致或助長侵犯或踐踏兒童權利,包括侵犯其隱私權和受保護權,並向兒童、家長和照顧者提供迅速和有效的補救措施。還應該鼓勵企業向公眾提供資訊,並及時提出可用建議,以支持安全和對兒童有益的數字活動。
37.締約國有義務保護兒童權利不受工商企業侵犯,包括保護兒童在數字環境中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儘管企業可能沒有直接參與實施有害行為,但可能導致或助長侵犯兒童免受暴力侵害的權利,包括因其數字服務的設計和運營導致侵權行為。締約國應制定、監測和執行旨在防止侵犯兒童免受暴力侵害的權利的法律和法規,以及旨在調查、裁定和糾正與數字環境有關的侵權行為的法律和法規。[20]
38.締約國應要求工商部門開展關於兒童權利的盡職調查,特別是開展兒童權利影響評估,並向公眾公佈評估情況,特別考慮數字環境對兒童造成的不同影響,以及有時造成的嚴重影響。[21] 應該採取適當步驟,防止、監測、調查和懲處企業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
39.除制定法律和政策外,締約國還應要求所有在數字環境方面對兒童權利有影響的企業執行監管框架、行業守則和服務條款,在其產品和服務的設計、工程學、開發、運營、銷售和行銷方面遵守倫理、隱私和安全等方面的最高標準。這包括以兒童為受眾、兒童為其最終使用者或以其他方式影響兒童的企業。締約國應該要求這些企業保持高標準的透明度和問責制,並鼓勵它們採取措施,從兒童的最大利益出發進行創新。締約國還應要求企業向兒童提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對服務條款的解釋,或向幼童的父母和照顧者提供這類解釋。
J.商業廣告和行銷
40.數字環境包括那些依靠處理個人資料進行創收或提供付費內容、從而獲得經濟收入的企業。這類過程有意或無意地影響著兒童的數字體驗,其中許多過程涉及多個商業夥伴,創造出的商業活動供應鏈以及對個人資料的處理可能導致侵犯或踐踏兒童權利,包括通過廣告設計功能預測和引導兒童尋求更極端的內容;發送可能擾亂睡眠的自動通知;或使用兒童的個人資訊或位置,用於商業驅動的可能有害的內容。
41.締約國在對面向兒童以及兒童能夠接觸到的廣告和行銷活動進行監管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因素。贊助、廣告植入和所有其他形式商業驅動的內容都應該與所有其他內容明確區分開來,不應宣傳性別或種族偏見。
42.締約國應通過法律,禁止利用有關兒童的實際特徵或推測特徵的數字記錄,對任何年齡的兒童進行特徵分析或將兒童作為商業目標,包括禁止使用關於兒童的群體或集體資料,禁止通過聯繫或親緣特徵分析,將兒童作為商業目標。還應禁止依賴神經行銷學、情緒分析、沉浸式廣告以及利用虛擬和增強現實環境的廣告推廣產品、應用和服務等做法直接或間接影響兒童。
K.訴諸司法和獲得補救
43.有各種原因導致兒童在就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問題訴諸司法方面面臨特殊挑戰。出現這類挑戰的原因包括:缺乏專門針對與數字環境相關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施加處罰的相關立法;難以獲取證據或查明犯罪者;兒童及其父母或照顧者不瞭解他們的權利,或者不知道在數字環境中的哪些情況構成侵犯或踐踏他們的權利等等。如果兒童被要求披露敏感或私人的線上活動,或者由於他們害怕受到同齡人報復或社會排斥,則可能出現進一步的挑戰。
44.締約國應確保處理與數字環境有關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的適當和有效司法和非司法補救機制廣為人知,並確保所有兒童及其代表能夠隨時利用這些機制。投訴和報告機制應免費、安全、保密、反應迅速、對兒童友好,並以無障礙格式提供。締約國還應對群體形式的訴訟,包括對集體訴訟和公益訴訟作出規定,並對法律援助和其他適當援助作出規定,包括為此向權利在數字環境中或因為數字環境受到侵犯的兒童提供專門服務。
45.締約國應建立、協調並定期監測和評估轉交此類案件和向受害兒童提供有效支援的框架。[22] 這類框架應納入識別受害兒童、為其提供治療和後續照顧以及幫助其重新融入社會的措施。轉交案件的機制應納入關於識別受害兒童的培訓,包括針對數字服務提供者的培訓。這一框架內的措施應面向多個機構、採取對兒童友好的方式,以防止兒童在調查和司法程式中再次受害和受到二次傷害。這可能要求採取專門的保密措施,並糾正與數字環境相關的損害。
46.適當的補救包括恢復原狀、賠償和補償,可能需要作出道歉、糾正、刪除非法內容、提供心理康復服務或其他措施。[23] 就數字環境中的侵權行為而言,補救機制應考慮兒童的脆弱性以及迅速制止持續和未來損害的必要性。締約國應保證侵權行為不再發生,包括為此改革並有效執行相關法律和政策。
47.針對兒童的犯罪可能跨越國界,數字技術加大了對這類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的複雜性。締約國應瞭解數字技術的哪些使用方式可能促進或阻礙對針對兒童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並採取一切可用的預防、執行和補救措施,包括為此與國際夥伴合作。締約國應該為執法官員、檢察官和法官提供關於尤其與數字環境相關的侵犯兒童權利行為的專門培訓,包括為此開展國際合作。
48.當兒童的權利在數字環境中受到商業企業侵犯時,尤其是在企業開展全球業務的情況下,兒童可能很難獲得補救。[24] 只要締約國與有關行為之間存在合理聯繫,締約國就應考慮採取措施,規定企業在開展域外活動和業務時尊重、保護和實現兒童權利。締約國應該確保企業提供有效的投訴機制;然而,這類機制不應阻礙兒童獲得國家提供的補救措施。還應確保監督權涉及兒童權利的機構,如對健康和安全、資料保護和消費者權利、教育、廣告和行銷擁有相關監督權的機構對申訴進行調查,並為數字環境中侵犯或踐踏兒童權利的行為提供適當的補救。[25]
49.締約國應以對兒童友好的語言,向兒童提供對兒童問題敏感和適合其年齡的資訊,介紹他們的權利,以及在他們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權利受到侵犯或踐踏的情況下供他們使用的舉報和投訴機制、服務和補救措施。這些資訊也應該提供給父母、照顧者和從事兒童工作的專業人員。
六. 公民權利和自由
A. 獲取資訊
50.數字環境為兒童實現獲取資訊的權利提供了獨特的機會。在這方面,資訊和通信媒體,包括數字和線上內容,發揮著重要作用。[26] 締約國應確保兒童能夠在數字環境中獲取資訊,只有在法律規定和出於《公約》第13條規定的目的有必要限制這項權利時,才對行使這項權利加以限制。
51.締約國應根據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提供和支援為兒童創作適齡和增強其權能的數字內容,並確保兒童能夠獲得各種資訊,包括由公共機構持有的關於文化、體育、藝術、衛生、公民和政治事務以及兒童權利的資訊。
52.締約國應鼓勵使用多種格式,製作和傳播來自各種國內和國際來源的這類內容,包括來自新聞媒體、廣播公司、博物館、圖書館和教育、科學和文化組織的內容。締約國尤其應努力加強向殘疾兒童和屬於族裔、語言、土著和其他少數群體的兒童提供多種多樣、便於獲取和對他們有益的內容。以兒童理解的語言獲取相關資訊的能力可能對平等產生顯著的積極影響。[27]
53.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都瞭解並容易在網上找到各種高品質的資訊,包括與商業或政治利益無關的內容。應該確保自動搜索和資訊過濾,包括推薦系統不會出於商業或政治動機、不顧兒童的選擇或以犧牲兒童獲取資訊的權利為代價,優先提供付費內容。
54.數字環境中可能有含有性別成見、歧視性、種族主義、暴力、色情和剝削內容的資訊,以及假新聞、錯誤資訊和故意發佈的虛假資訊,還包括鼓勵兒童從事非法或有害活動的資訊。這些資訊可能來自多種來源,包括其他使用者、商業內容創作者、性犯罪者,或被認定為恐怖分子或暴力極端分子的武裝團體。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有害和不可信內容的影響,確保相關企業和其他數字內容提供者制定和實施準則,使兒童能夠安全地訪問各種內容,承認兒童獲取資訊的權利和表達自由權,同時根據兒童的權利和不斷發展的能力保護他們免受此類有害內容的侵害。[28] 對任何互聯網、電子或其他資訊傳播系統的運作施加的任何限制都應符合《公約》第13條的規定。[29] 締約國不應故意阻礙或讓其他行為方阻礙任何地理區域(部分區域或整個區域)的電力供應、蜂窩移動網路或互聯網連接,因為這可能會阻礙兒童獲取資訊和使用通信服務。
55.締約國應鼓勵兒童使用的數字服務提供者使用簡明易懂的內容標籤,例如注重內容的適齡性或可信度。締約國還應鼓勵為兒童、家長和照顧者、教育工作者和相關專業團體提供便於使用的指導、培訓、教育材料和報告機制。[30] 旨在保護兒童免受不適合年齡的內容影響的基於年齡或基於內容的系統應遵守資料最小化原則。
56.締約國應確保數字服務提供者遵守相關準則、標準和守則,[31] 並執行合法、必要和相稱的內容審核規則。不應使用內容控制、學校過濾系統和其他以安全為導向的技術來限制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獲取資訊;這些手段只應當用於防止有害內容流向兒童。兒童的其他權利,特別是表達自由權和隱私權應受到保護,免受侵犯,內容審核和內容控制應該與上述權利相平衡。
57.新聞媒體和其他相關組織制定的專業行為守則應該包括關於如何報導與兒童有關的數字風險和機會的指南。基於這一指南製作的報導應以證據為基礎,不披露受害和倖存兒童的身份,並且遵守國際人權標準。
B.表達自由
58.兒童的表達自由權包括使用自己選擇的任何媒體,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資訊和思想的自由。據兒童報告說,[32] 數字環境為他們表達想法、意見和政治觀點提供了巨大空間。對於處境不利或處境脆弱的兒童來說,在技術的幫助下與經歷相似的人互動,可以幫助他們表達自我。
59.數字環境對兒童表達自由權的任何限制,如篩檢程式,包括安全措施,都應該是合法、必要和相稱的。施加這種限制的理由應該是透明的,並以適齡的語言傳達給兒童。締約國應向兒童提供資訊和培訓機會,介紹如何有效行使這一權利,特別是如何安全地創作和分享數字內容,同時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尊嚴,不違反有關煽動仇恨和暴力的法律。
60.兒童在數字環境中表達政治或其他觀點及身份認同時,可能會招致批評、敵意、威脅或懲罰。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網路攻擊和威脅、審查、資料洩露和數字監視。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發表意見不應受到起訴,除非他們違反了符合《公約》第13條的刑事立法規定的限制。
61.鑒於存在宣傳特定世界觀的商業動機和政治動機,締約國應確保使用資訊過濾、特徵分析、行銷和決策的自動化過程不會取代、操縱或干擾兒童在數字環境中形成和表達意見的能力。
C.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62.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在數字環境中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委員會鼓勵締約國制定或更新資料保護條例並制定標準,以查明、界定和禁止操縱或干涉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的思想和信仰自由權的做法,例如通過情感分析或推理干涉這一權利的做法。自動化系統可用于推斷兒童的內心狀態,締約國應確保自動化系統或資訊過濾系統不被用於影響兒童的行為或情緒,或限制他們的機會或發展。
63.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不會因其宗教或信仰受到懲罰,他們今後的機會也不會受到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兒童在數字環境中行使表達自己宗教或信仰的權利只能受到合法、必要和相稱的限制。
D.結社與和平集會的自由
64.數字環境可以説明兒童形成自己的社會、宗教、文化、族裔、性別和政治身份認同,進入相關的社區和公共空間參加討論、文化交流、體驗社會凝聚力和多樣性。[33] 據兒童報告說,數字環境為他們提供了與同齡人、決策者和其他有共同興趣的人會面、交流和討論的寶貴機會。[34]
65.締約國應確保其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兒童參加部分或專門在數字環境中運作的組織的權利。除合法、必要和相稱的限制外,不得限制兒童在數字環境中行使其結社與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35] 參與這類活動本身不應對兒童造成不良後果,如被學校拒之門外、限制或剝奪其今後的機會,或警方存檔等。參與這種活動應該是安全的私人行為,不受公共或私人實體監視。
66.數字環境中的公眾能見度和交流機會也可支援由兒童主導的行動主義,還可以加強兒童作為人權宣導者的能力。委員會認識到,數字環境能夠説明兒童,包括兒童人權維護者以及處境脆弱的兒童相互交流,宣導自己的權利,並結成協會。締約國應為他們提供支持,包括為創建具體的網際空間提供便利,並確保他們的安全。
E.隱私權
67.隱私對於兒童的能動性、尊嚴和安全以及對他們行使權利至關重要。兒童的個人資料經過處理,能夠為他們帶來教育、健康和其他方面的好處。公共機構、企業和其他組織收集和處理資料,以及盜用身份等犯罪活動,可能危及兒童的隱私。兒童自身的活動以及家庭成員、同齡人或其他人的活動,例如父母在網上分享照片或陌生人分享有關某個兒童的資訊,也可能危及兒童的隱私。
68.資料可能包括有關兒童的身份、活動、地點、通信、情緒、健康和關係等方面的資訊。包括生物特徵資料在內的個人資料的某些組合,可以讓人單獨識別出一名兒童。自動化資料處理、特徵分析、行為定位、強制身份核實、資訊過濾和大規模監視等基於數字手段的做法正在成為例行公事。這類做法可能導致任意或非法干涉兒童的隱私權;可能會對兒童產生不良後果,這可能會在他們今後的生活中繼續對他們產生影響。
69.對兒童隱私的干涉只有在既非任意也不違法的情況下才是允許的。因此,任何此類干預都應由法律作出規定,旨在服務於合法目的,堅持資料最小化原則,符合相稱性,並遵守兒童的最大利益,且不得與《公約》的規定、宗旨或目標相抵觸。
70.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確保所有組織和處理兒童資料的所有環境尊重和保護兒童的隱私。立法應包括強有力的保障、透明度、獨立監督和獲得補救的途徑。締約國應要求將考慮隱私保護的設計概念納入影響兒童的數字產品和服務。應定期審查關於隱私和資料保護的立法,確保程式和做法防止故意侵犯或意外侵犯兒童隱私。如果加密被視為適當手段,締約國應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發現和報告對兒童的性剝削以及虐待或性虐待兒童的內容。必須按照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稱性原則嚴格限制此類措施。
71.在就處理兒童資料問題徵求同意時,締約國應確保兒童知情並自由給予同意,或根據兒童的年齡和不斷發展的能力,由父母或照顧者予以同意,並在處理這些資料之前征得同意。如果認為兒童自己同意還不夠,需要父母同意才能處理兒童的個人資料,締約國應要求處理這類資料的組織核實同意是由兒童的父母或照顧者給予的知情、切實同意。
72.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及其父母或照顧者能夠容易地訪問存儲的資料,修改不準確或過時的資料,以及刪除公共當局、私人或其他機構非法存儲或沒有必要存儲的資料,但須受合理和合法的限制。[36] 還應進一步確保兒童有權撤回同意,在資料控制者不能證明有合法和極為重要的理由處理個人資料的情況下反對處理其個人資料。締約國還應以適合兒童的語言和無障礙格式,向兒童、家長和照顧者提供有關此類問題的資訊。
73.兒童的個人資料只應由法律指定的當局、組織和個人查閱,資料的處理應遵守定期審計和問責措施等正當程式保證。[37] 在任何情況下,為特定目的收集的兒童資料(包括數字化犯罪記錄)應受到保護,並僅用於這些目的,不應非法或不必要地保留這些資料或將其用於其他目的。如果資訊是在某種情況下提供的,並可能在另一種情況下合法使用,使兒童受益,如用於就學和高等教育,則這類資料的使用應該透明、問責,並酌情征得兒童、家長或照顧者的同意。
74.關於隱私和資料保護的立法和措施不應任意限制兒童的其他權利,如他們的表達自由權或受保護權。締約國應確保關於資料保護的立法尊重兒童與數字環境有關的隱私權和個人資料。不斷的技術創新使數字環境的範圍擴大,囊括了越來越多的服務和產品,如服裝和玩具。通過使用與自動化系統相連的嵌入式感測器,兒童消磨時間的場所已逐漸“聯通”,締約國應確保這類場所當中的產品和服務受到強有力的資料保護和其他隱私法規和標準的約束。上述場所包括公共場所,如街道、學校、圖書館、體育和娛樂場所以及商業場所,包括商店和電影院,以及住宅等。
75.對兒童的任何數字監視行為,以及任何對個人資料進行的相關自動化處理,都應尊重兒童的隱私權,不應成為例行行為,不應在兒童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加區別地進行;如果涉及幼兒,則不應在其父母或照顧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如果無權反對這類監視,則商業場所以及教育和照料場所不應進行這種監視,應該始終考慮對隱私侵犯程度最低的手段,實現預期的目的。
76.數字環境導致父母和照顧者在尊重兒童隱私權方面面臨特別的問題。出於安全目的監控線上活動的技術,如跟蹤設備和服務,如果使用不當,可能阻礙兒童訪問説明熱線或搜索敏感資訊。締約國應向兒童、家長和照顧者以及公眾告知兒童隱私權的重要性,以及他們自己的做法可能如何威脅到這一權利。還應向他們建議通過哪些做法尊重和保護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的隱私,同時確保他們的安全。父母和照顧者對兒童數字活動的監控應該與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保持相稱性。
77.許多兒童使用網路虛擬形象或化名保護自己的身份,這種做法在保護兒童隱私方面可能很重要。締約國應要求採用一種做法,將考慮安全的設計和考慮隱私保護的設計與匿名辦法相結合,同時確保匿名做法不會經常被用於掩蓋有害或非法行為,如網路攻擊、仇恨言論或性剝削和性虐待。如果父母或照顧者本身對兒童的安全構成威脅,或者他們在對兒童的照顧問題上存在衝突,則在數字環境中保護兒童的隱私可能至關重要。這種情況可能需要進一步的干預以及家庭諮詢或其他服務,以保障兒童的隱私權。
78.在數字環境中為兒童提供預防性或諮詢服務的提供者應免除兒童用戶必須征得父母同意才能使用此類服務的任何要求。[38] 這類服務應在隱私和兒童保護方面遵循高標準。
F.出生登記和身份權
79.締約國應促進使用數字身份識別系統,使所有新生兒都能進行出生登記,並得到國家當局的正式承認,從而為他們獲得包括衛生、教育和福利在內的服務提供便利。缺乏出生登記助長了侵犯《公約》及其各項任擇議定書規定的兒童權利的行為。締約國應使用最新技術,包括移動登記單位,確保兒童獲得出生登記,特別是偏遠地區的兒童、難民和移民兒童、面臨風險的兒童和被邊緣化的兒童,並納入在採用數字身份識別系統之前出生的兒童。為使這類系統造福兒童,締約國應開展提高認識宣傳,建立監測機制,促進社區參與,並確保不同行為者,包括婚姻狀況登記人員、法官、公證人、衛生官員和兒童保護機構人員之間的有效協調。還應該確保有一個強大的隱私和資料保護框架。
七. 暴力侵害兒童
80.數字環境為暴力侵害兒童和/或影響兒童,導致其傷害自己或他人的行為提供了便利,從而可能成為暴力侵害兒童的新途徑。大流行病等危機可能導致線上傷害的風險增加,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兒童在虛擬平臺上消磨更多時間。
81.性犯罪者可能利用數字技術,出於性目的引誘兒童,參與線上對兒童的性虐待,例如視頻直播、製作和分發對兒童的性虐待材料,或者進行性勒索。數字技術支持下的不同形式暴力和性剝削及性虐待行為還可能發生在兒童的信任圈內、由家人或朋友實施;對於青少年來說,可能由親密夥伴實施。這類行為可能包括網路攻擊,包括霸淩和對名譽的威脅;非自願製作或分享含有性內容的文本或圖像,如在引誘和/或脅迫下自己製作內容;以及鼓動自我傷害行為,如刀割身體、自殺行為或飲食失調等。如果兒童實施此類行動,締約國應盡可能對所涉兒童採取預防性、保障性和恢復性司法辦法。[39]
82.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和行政措施,保護兒童在數字環境中免受暴力侵害,包括開展定期審查、更新和執行強有力的立法、監管和體制框架,保護兒童在數字環境中免受公認和新出現的一切形式暴力的風險。這類風險包括身體或精神暴力、傷害或淩虐、忽視或虐待、剝削和虐待,包括性剝削和性虐待、販運兒童、性別暴力、網路攻擊、網路打擊和資訊戰。締約國應根據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採取安全和保護措施。
83.數字環境可能為非國家團體,包括被認定為恐怖分子或暴力極端分子的武裝團體招募和利用兒童從事或參與暴力行為開闢新的途徑。締約國應確保通過立法禁止恐怖主義或暴力極端主義團體招募兒童。在這種情況下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兒童應主要被視為受害者,如果兒童受到指控,應適用兒童司法制度。
八. 家庭環境與替代照料
84.許多家長和照顧者需要得到支援,以發展在數字環境下協助兒童所需的技術知識、能力和技能。締約國應確保家長和照顧者有機會獲得數字素養,瞭解技術可如何為兒童權利提供支援,認識到兒童是網路傷害的受害者,並作出適當反應。應特別關注處境不利或脆弱兒童的父母和照顧者。
85.在就數字環境問題為家長和照顧者提供支持和指導時,締約國應説明他們提高認識,即應根據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尊重其日益增長的自主性和對隱私的需要。締約國應考慮到,兒童往往可能因利用和嘗試數字技術提供的機會而遇到風險,包括在其父母和照顧者預計的年齡之前就遇到這類風險。一些兒童報告說,他們希望在數字活動方面得到更多支援和鼓勵,他們尤其認為,父母和照顧者的方法具有懲罰性、限制過度,或沒有根據他們不斷發展的能力進行調整。[40]
86.締約國應考慮到,向家長和照顧者提供的支援和指導應基於對親子關係的特殊性和獨特性的理解。這方面的指導應支持父母在保護兒童和兒童逐漸形成的自主性之間保持適當平衡,應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礎上,而非出於禁止或控制目的實現這一平衡。為了幫助家長和照顧者在父母責任和兒童權利之間保持平衡,應當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指導原則,同時考慮兒童不斷發展的能力。對家長和照顧者的指導應鼓勵讓兒童在數字環境中開展社交、創造性和學習活動,並強調使用數字技術不應取代兒童之間或兒童與父母或照顧者之間的直接交流和互動。
87.與家人分離的兒童能夠使用數字技術至關重要。[41] 有證據表明,數字技術有利於維持家庭關係,例如,在父母分離和兒童被安置在替代照料場所的情況下;該技術還可用于培養兒童與未來的養父母或寄養父母之間的關係,以及在人道主義危機局勢下幫助兒童與家人團聚。因此,在家庭離散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考慮兒童的安全和最大利益,支持兒童及其父母、照顧者或其他相關人員使用數字服務。
88.在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或照顧者(在身邊或不在身邊)可能將兒童置於危險境地的情況下,為加強數字包容採取的措施應與保護兒童的需要相平衡。締約國應考慮到,數字技術的設計和使用,例如向潛在的施虐者透露兒童的位置,可能會導致上述風險。認識到這些風險後,締約國應要求採取一種方法,結合考慮安全的設計和考慮隱私保護的設計,並確保家長和照顧者充分意識到風險及支持和保護兒童的可用策略。
九. 殘疾兒童
89.數字環境為殘疾兒童與同齡人建立社會關係、獲取資訊和參與公共決策過程開闢了新的途徑。締約國應利用這些途徑,並採取步驟,防止製造新的障礙,消除殘疾兒童在數字環境方面面臨的現有障礙。
90.有不同類型殘疾的兒童,包括有身體殘疾、智力殘疾、社會心理殘疾、聽力殘疾和視力殘疾的兒童在進入數字環境方面面臨不同的障礙,如無法獲得無障礙格式的內容;在家庭、學校和社區獲得負擔得起的輔助技術的機會有限;以及學校、醫療設施和其他環境禁止使用數字設備等。締約國應確保殘疾兒童能夠獲得無障礙格式的內容,並取消對這類兒童有歧視性影響的政策。締約國應確保為有需要的,特別是為生活貧困的殘疾兒童提供負擔得起的輔助技術,並為殘疾兒童、他們的家人以及教育和其他相關場所的工作人員提供提高認識宣傳、培訓和資源,使他們具備有效使用數字技術的充足知識和技能。
十.衛生和福利
94.據兒童報告說,他們認為在網上搜索與健康和福祉有關的資訊和支援,包括關於身心健康、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青春期、性行為和受孕等問題的資訊和支援至關重要。[42] 青少年尤其希望在網上獲得免費、保密、適齡和非歧視性的心理健康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務。[43] 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以安全、可靠和保密方式獲得值得信賴的健康資訊和服務,包括心理諮詢服務。[44] 這些服務對兒童相關資料的處理應僅限於提供服務所必需的範圍,應由專業人員或受過適當培訓的人員提供服務,並建立有監管的監督機制。締約國應確保數字健康產品和服務不會造成或增加兒童在獲得面對面醫療服務方面的不平等。
95.締約國應鼓勵和投資于以兒童的具體健康需求為重點、通過技術進步促進實現積極的兒童健康成果的研究和開發活動。應該利用數字服務,作為向兒童提供面對面健康服務的補充或促進。[45] 締約國應制定或更新規章,要求衛生技術和服務提供者將兒童權利納入這些技術和服務的功能、內容和銷售。
96.締約國應對已知的危害進行監管,並積極考慮公共衛生部門新出現的研究和證據,以防止可能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錯誤資訊、材料和服務的傳播。還可能需要採取措施,防止參與有不健康後果的數字遊戲或社交媒體,例如對損害兒童的發展和權利的數字設計進行監管。[46]
97.締約國應鼓勵使用數字技術促進健康的生活方式,包括促進身體和社會活動。[47] 締約國應該規範有針對性或不適齡的廣告、行銷和其他相關數字服務,以防止兒童接觸不健康產品,包括某些食品和飲料、酒精、藥品和煙草及其他尼古丁產品的促銷內容。[48] 這類與數字環境相關的法規應該與線下環境的法規保持一致和同步。
98.數字技術如果與兒童對休息、鍛煉的需求和與同齡人、家庭和社區直接互動的需求相平衡,可為兒童提供多種促進健康和福祉的機會。締約國應為兒童、家長、照顧者和教育工作者制定關於在數字和非數字活動之間實現健康平衡以及充分休息的重要性的指南。
十一.教育、休閒和文化活動
A.受教育權99.數字環境能夠極大地説明和促進兒童獲得高品質的全納教育,包括提供正規、非正規、非正式、同齡人之間和自主學習的可靠資源。使用數字技術還可以加強教師與學生之間以及學生之間的互動。兒童強調了數字技術在改善他們的受教育機會以及支持他們學習和參與課外活動方面的重要性。[49]
100.締約國應支持檔案館、圖書館和博物館等教育和文化機構説明兒童利用各種數字和互動學習資源,包括土著資源以及以兒童理解的語言提供的資源。這些資源和其他有價值的資源能夠支持兒童開展自己的創造性活動、公民活動和文化實踐,幫助他們瞭解他人的做法。[50] 締約國應促進兒童線上和終身學習的機會。
101.締約國應公平投資於學校和其他學習場所的技術基礎設施,確保提供數量充足的電腦、高品質且高速的寬頻和穩定的電源,且這些設施均可負擔得起;為教師提供使用數字教育技術的培訓;既提供又及時維護供學校使用的相關技術。締約國還應支援用兒童能夠理解的語言創建和傳播各種高品質的數字教育資源,確保不會加劇現有的不平等現象,如女童遭受的不平等現象。締約國應確保數字技術的使用不會破壞面對面的教育,並且有正當合理的教育目的。
102.對於那些不去學校上學的兒童、生活在偏遠地區或處於不利或脆弱境地的兒童來說,數字教育技術能夠説明實現遠端或移動學習。[51] 締約國應確保提供適當的基礎設施,使所有兒童都能獲得遠端學習所需的基本設施,包括可獲得設備、電源、網路聯通、教學資料和專業支援。締約國還應確保學校有充足的資源,為家長和照顧者提供關於在家遠端學習的指導,並確保數字教育產品和服務不會導致或加劇兒童在獲得面對面教育服務方面的不平等。
103.締約國應為學校和負責採購和使用教育技術和材料的其他相關機構制定基於證據的政策、標準和指南,以促進提供寶貴的教育收益。數字教育技術標準應確保出於教育目的使用這些技術是合乎道德和適當的,不會使兒童遭受暴力、歧視;個人資料不被濫用;不會讓兒童遭受商業剝削或其他侵犯其權利的行為,例如在兒童不知情或未經兒童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數字技術記錄兒童的活動並與父母或照顧者分享的行為。
104.締約國應確保從學齡前到整個就學期間,在學校教授數字素養課程,作為基礎教育課程的一部分,並根據課程結果對這種教學方法進行評估。[52] 課程應包括安全使用各種數字工具和資源,包括與內容、創作、協作、參與、社會化和公民參與有關的工具和資源的知識和技能。課程內容還應包括批判性理解,就如何找到可信的資訊來源、識別錯誤資訊和其他形式帶有偏見的內容或虛假內容提供指導,包括就有關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問題、人權(包括數字環境中兒童的權利),以及現有的支援和補救形式提供指導。締約國應促進兒童認識到數字形式的內容、聯繫、行為和合同所涉風險可能產生的不良後果(包括網路攻擊、販運、性剝削和性虐待以及其他形式暴力行為)、可減少傷害的應對策略、保護個人資料及他人資料的策略,並培養兒童的社交和情感技能及應對能力。
105.兒童瞭解數字環境,包括其基礎設施、商業慣例、說服性策略、自動化處理及對個人資料的使用和監視做法,瞭解數字化可能對社會產生的負面影響,這一點越來越重要。教師,特別是那些從事數字素養教育以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的教師,應該接受有關數字環境保障措施的培訓。
B.文化、休閒和遊戲的權利
106.數字環境促進了兒童的文化、休閒和遊戲權,這些權利對他們的福祉和發展至關重要。[53] 所有年齡的兒童都報告說,他們通過使用各種自己選擇的數字產品和服務,體會到快樂、興趣和放鬆的感覺,[54] 但他們擔心成年人可能不理解數字遊戲以及如何與朋友一起玩這類遊戲的重要性。[55]
107.各種數字形式的文化、娛樂和遊戲應支持和造福兒童,反映和促進兒童的不同特性,特別是他們的文化特性、語言和繼承的遺產。它們能夠促進兒童的社交技能、學習、表達和創造性活動,如音樂和藝術,並促進歸屬感和文化同一性。[56] 線上參與文化生活有助於促進創造力、認同感、社會凝聚力和文化多樣性。締約國應確保兒童有機會利用其閒置時間嘗試資訊和通信技術,表達自我和參與網上的文化生活。
108.締約國應對專業人員、家長和照顧者進行監管並為他們提供指導,並酌情與數字服務提供者合作,確保以兒童為受眾、供他們在閒暇時間使用或對他們產生影響的數字技術和服務的設計、銷售和使用方式能夠促進兒童獲得文化、娛樂和遊戲的機會。這可包括鼓勵數字遊戲和相關活動開展創新,以支持兒童的自主性、個人發展和享受。
109.締約國應確保在促進數字環境中的文化、休閒和娛樂機會的同時,在兒童實際居住的地點提供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特別是在成長早期,兒童主要通過遊戲習得語言、協調能力、社交技能和培養情商,這些遊戲包括身體運動和與他人直接面對面的互動。對於年齡稍大的兒童,涉及體育運動、團隊運動和其他戶外娛樂活動的遊戲和休閒活動可以提供健康益處以及功能性和社交技能。
110.在數字環境中消磨休閒時間可能讓兒童面臨受到傷害的風險,例如,不透明或誤導性的廣告,或者極具說服力或類似賭博的設計特徵會導致這類風險。締約國應採取或使用資料保護、考慮隱私保護的設計和考慮安全的設計等方法,並採取其他監管措施,確保企業不針對兒童使用將商業利益置於兒童利益之上的技術。
111.締約國或企業就某些數字遊戲和娛樂形式提供指導、按年齡分級、貼標籤或進行認證時,應保證這些工作不妨礙兒童進入整個數字環境,或干擾他們享受休閒的機會或其他權利。
十二.特別保護措施
A.免受經濟剝削、性剝削和其他形式的剝削112.應保護兒童免受有損於他們與數字環境有關的任何福利的所有形式的剝削。剝削可能存在多種形式,例如經濟剝削,包括童工、性剝削和性虐待、買賣、販運和綁架兒童,以及招募兒童參與犯罪活動,包括各種形式的網路犯罪。通過創作和分享內容,兒童可能成為數字環境中的經濟行為者,這可能導致他們受到剝削。
113.締約國應審查相關法律和政策,確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性剝削和其他形式的剝削,確保他們在數字環境中工作的權利和獲得報酬的相關機會得到保護。
114.締約國應確保建立適當的執法機制,並支援兒童、家長和照顧者獲得適用於他們的保護。[57] 締約國應該通過立法,確保兒童免受有害物品(如武器、毒品)或服務(如賭博)的傷害。應該使用強有力的年齡核實系統,防止兒童獲得對他們而言屬於非法擁有或使用的產品和服務。此類系統應符合資料保護和保障要求。
115.考慮到各國有義務調查、起訴和懲治販運人口行為,包括作為販運人口組成部分的行動和相關行為,締約國應制定和更新關於禁止販運人口的相關立法,禁止犯罪集團在技術的幫助下招募兒童。
116.締約國應確保制定適當的立法,保護兒童免受數字環境中發生的犯罪行為,包括欺詐和盜竊身份等行為侵害,並分配充足的資源,確保對數字環境中的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和起訴。締約國還應對兒童使用的數字服務和產品提出高標準的網路安全要求、要求考慮隱私保護的設計和考慮安全的設計,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此類犯罪風險。
B.兒童司法
117.兒童可能會受到指稱、指控或被認定觸犯了關於網路犯罪的法律。締約國應確保政策制定者考慮此類法律對兒童的影響,重點關注預防,並盡一切努力創造和使用刑事司法對策的替代辦法。
118.兒童擁有和/或分享自己製作的含有性內容的材料,如經自我同意和僅供個人使用,不應被定為犯罪。應該創建對兒童友好的管道,讓他們能夠就涉及自己製作的有明顯性內容的材料,安全地尋求諮詢和幫助。
119.締約國應確保在預防、調查和起訴犯罪行為時採用的數字技術、監測機制,如面部識別軟體和風險評估,不會用於不公平地對待有嫌疑或被控刑事犯罪的兒童,也不會用以侵犯他們的權利,特別是侵犯他們的隱私權、尊嚴和結社自由權。
120.委員會認識到,如果法院訴訟程式數字化導致缺乏與兒童面對面的接觸,可能會對康復和恢復性司法措施產生負面影響,因為這些措施的基礎是與兒童建立聯繫。在這種情況下,以及在兒童被剝奪自由的情況下,締約國應提供面對面的接觸機會,促進兒童實際與法院打交道的能力,幫助他們康復。
C.保護武裝衝突中的兒童、移徙兒童和其他處境脆弱的兒童
121.數字環境能夠為在脆弱處境中生活的兒童,包括武裝衝突中的兒童、境內流離失所兒童、移民兒童、尋求庇護兒童和難民兒童、無人陪伴兒童、街頭兒童和受自然災害影響的兒童提供可拯救生命的資訊,對保護他們至關重要。數字環境還可以使他們與家人保持聯繫,獲得教育、衛生和其他基本服務,以及獲得食物和安全的住所。締約國應確保這些兒童以安全、私密的方式進入和獲益於數字環境,並保護他們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剝削和虐待。
122.締約國應確保不得在衝突,包括在武裝衝突中利用數字環境招募或利用兒童。這包括防止利用各種形式的技術手段教唆和誘騙兒童,如使用社交網路平臺或網路遊戲中的聊天服務,並對這類行為進行定罪和處罰。
十三.國際和區域合作
123.數字環境具有跨境和跨國性質,因此需要強有力的國際和區域合作,以確保包括國家、企業和其他行為者在內的所有利益攸關方切實尊重、保護和實現兒童與數字環境有關的權利。因此,締約國必須與國內和國際非政府組織、聯合國各機構、企業和專門從事與數字環境有關的兒童保護和人權工作的組織開展雙邊和多邊合作。124.締約國應加強和促進國際和區域關於專門知識和良好做法的交流,開展能力建設、促進提供資源、制定標準、規章和促進跨國界保護,使所有國家都能實現兒童在數字環境中的權利。締約國應鼓勵制訂統一的定義,界定哪些行為在數字環境中構成犯罪,相互提供法律援助,並聯合收集和分享證據。
十四.傳播
125.締約國應確保廣泛傳播本一般性意見,包括利用數字技術,向所有相關利益攸關方,特別是向議會和政府主管機構,包括負責跨部門和部門數字化轉型的政府主管機構,以及向司法機構成員、工商企業、媒體、民間社會和廣大公眾、教育工作者和兒童廣泛傳播,並以多種格式和語言提供,包括提供適合年齡的版本。
[1]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關於就本一般性意見徵求兒童意見的概要報告,第14和22頁。可查閱:https://5rightsfoundation.com/uploads/Our%20Rights% 20in%20a%20Digital%20World.pdf。所有提到兒童觀點的地方都指的是這份報告。
[2] 術語表可查閱委員會網頁:https://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15/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INT%2fCRC%2fINF%2f9314&Lang=en。
[3]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14、16、22和25頁。
[4] 第9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37-38段。
[5] 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1段。
[6] 第24號一般性意見(2019年),第22段;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9-11段。
[7]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17頁。
[8] 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89-91段。
[9] 第7號一般性意見(2005年),第17段;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18和20段。
[10]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20段。
[11] 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45段;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99段;及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78-81段。
[12] 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37段。
[13] 同上,第27和39段。
[14] 第19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21段。
[15] 同上,第27(b)段。
[16] 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48和50段。
[17] 第2號一般性意見(2002年),第2和7段。
[18] 同上,第7段。
[19]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28、42和82段。
[20] 同上,第60段。
[21] 同上,第50和第62-65段。
[22] 第21號一般性意見(2017年),第22段。另見大會第60/147號決議,附件。
[23] 第5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第24段。
[24]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66-67段。
[25] 同上,第30和43段。
[26] 第7號一般性意見(2005年),第35段;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47段。
[27]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46段;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47-48段。
[28]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58段;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2005年),第35段。
[29]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3段。
[30]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19和59段。
[31] 同上,第58和61段。
[32]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16頁。
[33]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21段;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44-45段。
[34]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20頁。
[35]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第6和34段。
[36]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1988年),第10段。
同上;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46段。
[38]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60段。
[39] 第24號一般性意見(2019年),第101段;及CRC/C/156, 第71段。
[40]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30頁。
[41] 第21號一般性意見(2017年),第35段。
[42]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37頁。
[43]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59段。
[44] 同上,第47和59段。
[45] 同上,第47-48段。
[46] 第15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84段。
[47]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13段。
[48] 第15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77段。
[49]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14、16和30頁。
[50]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10段。
[51] 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31號以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8號聯合一般性建議/意見(2019年),第64段;及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1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61段;及第21號一般性意見(2017年),第55段。
[52]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第47段。
[53]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7段。
[54] “我們在數字世界中的權利”,第22頁。
[55]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3段。
[56] 同上,第5段。
[57] 第16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7段。
資料來源:UN Treaty Body Datab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