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分享】暫時處分之介紹
防制父母搶奪子女推動聯盟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宋一心律師
♦案例: ♦解析: |
為什麼需要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1],法院可以在案件判決之前,依照當事人的聲請或是依照職權先為暫時處分的裁定,其立法目的就是為了避免訴訟時間過久,而當訴訟結束時,當事人之請求已難以實現,或於訴訟結束前,當事人或小孩有緊急之需求,若不馬上處理,即有立即危險的可能,因此,家事事件法允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或法院依職權為適當的暫時處分,讓當事人的請求不會因為訴訟程序的進行而難以實現。司法院亦依第85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就各種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的暫時處分作舉例。
本案中,考量乙女確實有可能攜子回國,則在請求法院為離婚、監護權訴訟之同時,可以向法院聲請在雙方監護權訴訟確定以前,禁止乙女或任何人攜帶孩子出國之處分。以免將來縱使訴訟確定,甲男獲得單獨監護權,卻可能還要到第三地面臨臺灣判決可否執行的問題,增加行使監護權的困難。再者,因乙女避不見面,使得孩子與父親之間也無法享有天倫之情,為此,甲男同樣可以向法院聲請暫訂會面交往之處分,例如:每個週六至週日,甲男可以與小孩會面相處、甚至若情況許可也可以讓甲男可以攜子回去過夜等等方式進行會面,讓雙方都可以享受到親權。
在父母爭取監護權的案件中,可以聲請哪些暫時處分?
在上述這種雙方父母有爭取監護權的案件,依照上述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父母親一方若有需要可向法院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本案情形)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案情形)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關於撫養費用,可以聲請哪些暫時處分?
反過來說,倘若父母親一方面臨他方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孩子扶養費用,甚至有將財產出售等等情事,以致於縱使得到勝訴判決也難有財產可以執行,或因為對方現在不給付扶養費,訴訟期間的生活已陷於困難者,則依照上述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之規定,在提出訴訟時,可以同時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 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例如:對方已經委託仲介公司要出售房子等情況時,可以先向法院聲請禁止對方將房產轉售。)
二、 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例如:因為對方不給付扶養費用,導致另一方生活有困難,可以要求法院命對方先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聲請暫時處分,有什麼條件?
需特別注意者,聲請上述暫時處分,一定是必須依附在雙方已經有官司在法院,需要法院來定爭止紛之情況下,才可為之,不可以單獨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此不論是本件案例中的監護權案件、或是給付扶養費、其他例如停止親權或交付子女等等非訟案件,如有需要均可向法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
想聲請暫時處分,可以詢問哪些單位?
在司法院的網站上都有聲請狀例稿可供民眾參考,如果有疑問,也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預約法律諮詢或是訴訟案件的扶助。實務上常常有因為聲請暫時處分,即時阻止對方擅帶孩子出國或是即時阻止對方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況,善加利用,相信可以保障孩子與自身之權益。
最後,提醒為人父母者,孩子不是父母的財產,是上帝託付的寶貝。因此父母雙方都有教、養的責任與義務,任何一方都不能剝奪他方對孩子的親權,同樣地,孩子也有享受父愛及母愛的權利。如果父母一方有擅帶子女出國,隱匿子女所在之狀況,在沒有特殊理由下,都有可能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使法院為不利於爭取監護權之認定。夫妻在面對婚姻風暴,謹慎處理孩子的問題,別讓孩子失去父母任何一方,成為心中永遠的遺憾。
[1]家事件事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2項)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3項)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