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倡導】妨礙小孩與他方會面反而不利爭取監護權!
在面臨離婚事件時,父母之間有許多情緒、衝突,和待處理的議題,而「孩子」往往在這個過程中成為雙方爭奪的主戰場,父母除互相攻訐之外,也常會阻撓孩子與另一方接觸,以此做為爭取子女監護權的籌碼,或報復另一方的手段。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離異已是生活中一大變動,當自己成為離婚事件中雙方爭奪的籌碼時,對他們來說更是難以負荷的壓力。
過去法院酌定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時,常考慮「繼續性」、「安定性」等原則,傾向將監護權判給與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因此當婚姻破裂且無法達成監護、探視等協議時,父母可能會選擇採取「先搶先贏」的策略,先將孩子帶走,以形成既成共同生活的事實,甚至阻止子女與對方聯繫,來達到爭取監護權的目的。但如此的做法,不只妨礙了另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站在兒童權益的角度,也妨礙了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雙方維繫親情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3項)。
鑑於此,2013年11月25日,立法院通過了民法第1055-1條修正案,增加了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即所謂的「善意父母條款」。此條文修正讓法官在判決子女監護權歸屬時,可審酌評估「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納入其對裁判監護權歸屬時,對「子女最佳利益」的通盤考量中。因此,如果父母一方造成他方探視子女、維繫關係的障礙,例如隱匿子女行蹤、搶奪子女等行為,反而可能成為法官裁判孩子監護權時不利之依據(兒虐案件除外)。
當婚姻關係無法繼續時,最無辜的是這段婚姻中的子女。父母應考慮的不是「你搶我奪」的勝負之爭,而是思考如何一起合作做父母,才能真正維護孩子的權益,帶給孩子幸福。
民法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